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沒收拉法葉三百多億?

◎ 吳景欽

特偵組依據沒收新制,向台北地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故軍火商汪傳浦的海外資產,高達三百多億台幣。只是如此的舉措,是否真能沒收拉法葉案的不法所得,卻有著重重的阻礙。

針對犯罪人的不法所得,不管金額多寡,雖可藉由沒收來加以剝奪,但因沒收在過往被界定是屬從刑,故如汪傳浦,已潛逃海外多年,既無法加以訴追,更遑論為判決下,自然無法對於龐大的不法所得進行沒收。而在追訴權時效消滅,甚或當事人死亡後,因檢察官須為不起訴處分,此等暴利就注定被漂白。

為了解決如此的漏洞,在去年底,立法院即修正沒收制度,並於今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根據此新制,沒收不再是從刑,而是獨立的刑事制裁手段,故其對象,不再限於犯罪人的不法利得,而是依刑法第卅八條之一第二項,擴及於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也就是說,若明知他人違法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等,法院即可對第三人或團體來宣告沒收。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明文沒收新制排除不溯既往而採從新原則,以來使此修正,更具有實效性。

而既然沒收,已是獨立的刑罰手段,故原本得向法院聲請單獨沒收者,僅限於違禁物品,就順勢擴及於犯罪不法所得。惟根據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必須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才可聲請宣告沒收。

惟汪傳浦畢竟未曾受審判,是否為犯罪所得,仍得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條第一項,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如汪傳浦的繼承人,亦可向法院聲請參與此等程序。而一旦聲請參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三條第一項,亦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甚且法院在為允許沒收裁定後,參與沒收者,亦可向上級法院為抗告與再抗告。這雖是對利害關係人的程序保障,卻可能使原本應該簡速的審判,陷入長期化的纏訟。

就算檢方排除萬難,取得法院沒收不法所得的確定裁判,但由於汪傳浦的資產全在海外,就勢必得啟動國際的刑事司法互助。凡此種種,勢必又考驗著我國司法機關的能耐與專業。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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