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莊宇森
高虹安明知立法院編列的公費助理費用(包括酬金及加班費),係由立法院直接撥入各公費助理個人之金融帳戶,竟利用立委擁有自行決定分配該「一定數額之助理費(總額)」之權,與黃惠玟等人合意「浮報」酬金及加班費,致立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高虹安則與黃惠玟等人共同不法領得「浮報」後的酬金及加班費,嗣將共同不法領得「浮報」後的酬金及加班費,納入高虹安自己口袋而使用(例如:洗頭等)。
北院去年七月依《貪汙治罪條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判刑七年四個月、褫奪公權四年。高虹安遭停職後上訴,高院合議庭認為,全案乃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助理費之規定判高有罪,但此條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可能牴觸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遂主動聲請憲法庭進行裁判,高虹安案自即日起停止審理,直到憲法法庭做出裁判後再續行審理。
觀《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立委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立委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委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該「一定數額之助理費」乃指每位立委所聘請公費助理之助理費「總額」,至於該究竟如何分配予該八名至十四名公費助理?該法條並未規定,乃授權每位立委自行決定。
就高虹安領取「浮報」後的酬金及加班費的設計理念而言,助理費既已由高虹安的公費助理受領,該已受領的助理費即成為各該公費助理的「個人財產」,則各該公費助理自可依其「自由意願」處分其已受領的助理費(個人財產),包括「捐贈」給高虹安。但重點是,當初「浮報」酬金及加班費既屬不法,則無論是否違反各該公費助理的「自由意願」而「捐贈」給高虹安,「浮報」酬金及加班費均不失為犯罪行為。
憲法法庭若遲未裁判,高虹安必定因一審判貪污有罪而「無法復職」,至於高院審判程序暫停,或許讓高虹安獲得喘息,但從長遠看卻未必有利。
(作者是公會法律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