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十八歲以下不得處死 該廢嗎?

◎ 吳景欽

新北市,發生國中生遭同校男生持彈簧刀割喉致死案,造成社會震盪,也引發十八歲以下不得判死的規定,是否該有所調整之爭議。

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殺害對象若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還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罰可謂極重。惟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之人犯罪,屬無責任能力而不罰,根據同條第2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屬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刑,且依刑法第63條,未滿十八歲者,是不能判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所以如此規範,正在於未成年人,因身心尚未成熟,致不應以極刑,而應以矯治方式為對待。惟以年齡來為有否自我負責能力的標準,實無視個別的差異性,尤其在人的身心發展乃屬連續性下,則一個人在十七歲十一個月與剛滿十八歲,人格到底有無極大變化,也難以圓說。

如以與我國有相同立法例的日本來說,於1999年發生於山口縣光市的殺人事件,行為人除對婦女強制性交致死外,亦殺害十一個月大的嬰兒。而行兇者的歲數雖已十八歲,但因剛滿一個月,肯定成為司法者是否判死的重要考量,故在第一、二審法院就判以無期徒刑,直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改判死刑,並於2012年上訴駁回確定。但直至今年,律師團仍以心神喪失聲請再審,死刑也仍未執行。從此過程,就看出以歲數為有無責任能力之基準,所可能產生的武斷性,也使十八歲以下不得處死的規範,面臨挑戰。

惟在2009年,我國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轉成國內法,並幾乎有與憲法相等同之地位,而根據此公約第6條第5款,未滿十八歲者,是不能判處死刑。故若因割喉案,下屆立法者將刑法第63條廢除,就必違反公政公約,致會有違憲之疑慮。

若果如此,即便是犯行兇殘的少年犯,還是得以特別預防為重心。惟目前刑法第86條第3項,即對未滿十八歲犯罪者的感化教育,上限為三年,實完全忽視矯治的個別化,就有增加得延長且每年評估再犯風險之必要,以能符合重返社會之目的。

(作者是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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