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TDR與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概括授權

◎ 游進發

一○一年一月四日,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將台灣存託憑證(TDR)納為規範對象,而有證交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然在此之前,存託憑證是否在證交法適用範圍之列,則頗有爭議,原因在於金管會曾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作為核定存託憑證之依據,進而以存託憑證乃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我國是法治國,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判斷法官與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裁判、依法行政,原則上以法官與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法律,是否在法條文義範圍內。若法官與行政機關去創造、編織法律規定文義所無的意義,置於法律規定之內,基本就構成違法裁判、違法行政。

證交法第六條並不允許概括核定,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作為核定行為的法律解釋適用,在主管機關是違法行政,在法院是違法裁判。(資料照)

證交法第六條規定「任何外國有價證券來台募集、發行,必須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定」,其規範技術與內涵之一,乃有限列舉併概括授權。所謂的概括授權,指立法者透過本條規定,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具體的法規或行政命令,去核定某款外國有價證券。

依據法條文義,絕對不得將證交法第六條的概括授權,理解為「這條規定已概括核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得概括核定所有、一切、未來的每款外國有價證券」。否則主管機關將不須再逐一核定任何外國有價證券,喪失首次監理外國有價證券須符合我國法律始得進入我國市場的功能角色;且超越法條文義的概括核定,將是舉世未聞的創舉。

財政部第9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從這則公告的文義,無論如何均無法得到其具有外國有價證券核定行為之意義,根本未指涉任何具體的有價證券,遑論其有什麼概括授權核定;若以其具有核定行為意義,無疑是違法的概括核定。

綜上以觀,因為證交法第六條並不允許概括核定,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作為核定行為的法律解釋適用,在主管機關是違法行政,在法院是違法裁判。

(作者為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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