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終身剝奪參選權之違憲疑義

◎ 吳景欽

高雄市議員陳致中,因洗錢罪被判一年有期徒刑確定,將因此被解除市議員職務。而因立法院準備擴大不得參選的範圍,其中也包括觸犯洗錢罪,若通過,陳致中將永久喪失公職候選人的資格。如此的終身剝奪參選權,果真合憲?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直轄市議員只要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經緩刑、未執行易科罰金等,行政院就應解除其職務。惟同屬民意代表的立法委員,卻未有類似規範,就留有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之質疑。

至於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廿六條,還列有九款公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甚至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三條,於觸犯此條例而判有期徒刑確定者亦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之明文。凡此規範,因涉及終身剝奪參選資格,致會有違憲之爭議。

雖選罷法採列舉排除,但為何曾犯某些罪,就必然會與擔任公職有所衝突,實難以找到正當化的立法理由。又無論所犯情節與刑罰輕重,一律禁止參選,亦有違比例原則。更重要的是,既然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且服刑完畢,卻可終身剝奪參選之權利,這不僅是對監獄教化的否定,更嚴重碰觸到一行為不二罰之紅線。

事實上,除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必須褫奪公權終身外,根據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只要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法官即可依犯罪類型及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到十年。故在現有體制下,若因犯罪性質而不宜參政,法官本就可根據具體個案來為褫奪公權與否及期間多久之衡量,既符合比例原則,亦顧及再社會化,更不會有終身剝奪之違憲疑義。故現行及未來擴大禁止終身參政的規範,實無存在之必要。

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准觸犯特定犯罪者為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以維護公眾安全之理由來為合憲性解釋,惟許玉秀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裡,卻強烈批判此等立法,既否定刑事處遇的矯治功能,更等同是由國家帶頭對更生人丟石頭。這有如暮鼓晨鐘之言語,實應為立法者所警惕。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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