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認為《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的目的在於執法並非作戰。圖為海委會海巡署監控中國海巡艦艇。 (資料照)
行政院於三月卅日通過《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此次修改篇幅甚大,無庸諱言,政府對法制建立盡心盡力,吾人至感佩服。然檢視相關條文草案,特別是此次修正草案第八條有關用砲權之規定,卻令吾人難以理解,不僅無益於確保第一線人員安全,更紊亂依法行政原則與統帥戰爭權。
眾所周知,海巡署所屬艦艇在海上執法,所面臨者有可能是數倍甚至是數十倍大之「違法」船舶,一般機槍已無法破壞該等船舶之動力裝置,從而才需要在船舶上額外配置機砲等重裝備。然縱如此,此等艦載機砲並非以擊沉違法船舶為目的,主要目的是藉此破壞該等違法船舶之動力裝置,進一步癱瘓違法船舶航行能力,此與海軍作戰之際,以殲滅敵艦阻絕敵國的軍力投射,截然有別。
因其性質與目的不同,是以通常此等執法船舶的艦載火炮必須具備有一定的精準度,且口徑不能過大。此亦是為何艦載七十六釐米艦砲的中國海警船出現於釣魚台領海時,日本會將該海警船在性質上認定為非執法船舶。《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目的既然是執法,在行政法上,性質上屬於作用法,受依法行政原則拘束,法院當然也可就海巡機關對於人民之使用器械行為進行審查,若有違法則進一步產生刑事、行政與民事責任。與之相對,海巡機關若遇中國軍艦武力攻擊,其反擊行為無所謂依法行政的問題,而屬三軍的統帥權,應以交戰規則規範。
承上所述,《海巡器械使用條例》既是海巡機關的行政作用法,對於是否使用器械,海巡機關人員本就應本於職權主動而行,焉有等待上級機關下達命令後,方可執行之理?不僅如此,上級違法的命令,依據刑法的規定,並不可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從而所有行使器械的責任又歸屬於器械使用人,而非其上級長官。相反地,海巡機關對於軍艦或他國政府船舶的攻擊行為,所採取反擊,因無法依法行政、不受司法審查,才要依命令行事,沒有長官的命令,不可貿然而行,而服膺絕對上命下從之理。遺憾的是,海巡署的用砲權,同樣屬於海巡器械使用的一種,卻不依循前述理論辨明,將使用火砲權歸屬於海巡署署長。
不僅如此,在將開砲權歸屬於海巡署署長的同時,又顧及海上執法情況千變萬化,為免掛一漏萬,以致窒礙難行,又增加第八條第二項,在情況急迫或無法通聯時,可交由現場最高指揮官決定。立意固是良善,然執行恐將疑竇叢生,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況急迫或無法通聯」,現場指揮官可自行決定開砲,依文義解釋,彷彿代表著:情況縱不急迫但若無法通聯時,則現場最高指揮官仍有權力自行決定是否開砲?另一方面,船舶若遭到「武力危害或脅迫」時,實是構成極度急迫,卻又在此種「情況急迫」之時刻,艦長仍須等待署長下令始得回擊違法船舶?則「情況急迫」將形同虛文,蓋最最危急時刻,卻又要讓第一線人員靜待指示?
個人認為《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的目的在於執法並非作戰,海巡人員本於法定權責獨立行使器械,必然需受司法審查與依法行政原則拘束,然上述修改卻將戰爭自衛權所涉及艦砲交戰規則問題一併規定,不僅用語不夠精確易生疑義,更混淆執法與作戰體制,恐有待商榷。建議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一項與第二項部分文字重新修改。至於政府念茲在茲的作戰問題,則屬總統戰爭權與交戰規則議題,應另行處理,不宜將執法與作戰法制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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