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警職法廿年凸顯的臨檢問題

◎ 吳景欽

在二○二一年四月,音樂老師詹慧玲遭中壢分局警員葉政昱盤查,因不願配合,被以妨害公務罪逮捕。而詹老師對員警提起強制等罪之告訴,雖為不起訴,但經再議不成、提起交付審判成功後,於第一審,分別依公務員藉職務的強制、私行拘禁罪判處四個月、六個月有期徒刑。此案雖尚未確定,卻凸顯警察臨檢的大問題。

臨檢,並非為犯罪調查,而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故警察臨檢時,就不會有刑事拘提票、搜索票等存在,致乏他律監督。且過去很長一段時間,臨檢的法律依據僅出現於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致顯露法定性不足之弊。而在二○○一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後,立法院才於二○○三年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臨檢才有較明確的法律規範。

而根據釋字第五三五號,即否定警察可以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的任意或隨機性臨檢。換言之,一定要有合理懷疑的客觀事實,證明有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之虞,才可實施臨檢;甚至於公共場合針對特定人,還須要有相當理由認其已構成危害或將生危害,才得實施盤查。如此原則亦反映在警職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又在警察發動臨檢時,依警職法第四條第一項,須出示證件並應告知事由,且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執行過程亦須遵守比例原則。

若警察實施臨檢未依法定程序,如僅憑陌生人、行事怪異等個人感受為發動基礎,或者未主動告知事由、違反比例原則等,就屬不法執行職務,依警職法第四條第二項,人民有權拒絕。而因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的妨害公務罪,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故對不法臨檢的抗拒,既屬正當防衛,也無成立妨害公務罪之疑慮。反倒是警察,可能因此涉及私行拘禁、強制、違法搜索等罪。

惟在一般民眾未必知悉法律規範及警察擁有武力下,就很難加以拒絕或反抗。故針對警察的不法臨檢,相對人只能於事後究責,卻又面臨舉證的困難。類如詹老師據以力爭,員警甚至因此被判有罪者,實屬少見。則在警執法實施已近二十年之時,除立法必須檢討修正外,警察對於臨檢,實更要符合正當程序與人權保障之要求。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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