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私法人買受住宅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違憲疑義

◎ 呂丁旺

立法院本會期結束前,臨去秋波三讀通過了與政府房屋政策有關的民生法案平均地權條例,其中第七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採取了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立法,此在現行法律體系,為絕無僅有的立法例。

按憲法所規定的人民權利,人民本可為之,無待國家許可,惟國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或增進公共利益,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在合於目的正當、手段必要、方法妥適的比例原則之下,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或禁止。例如,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是為限制規定。又出版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影帶,是為禁止規定。足見涉及憲法保障之人民權利,其立法當採原則許可,例外限制或禁止,如採原則禁止限制,例外許可之立法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人民的自由權利、財產權,分別為憲法第二二條、第十五條所明定。財產權的主體,依民法規定,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渠等買受住宅,當受憲法財產權與經濟自由權、契約自由的保障。惟自由以責任為前提,基於社會責任論,不論法人或自然人享有權利時,均應負起對公眾的義務與責任。鑑於法人無居住需求,為避免囤積炒房,影響國人居住權益,首揭法條之立法目的正當、手段必要,惟因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有使人民財產權與自由權利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自非可取。宜幡然改圖採原則許可、例外限制或禁止之立法,並就限制或禁止之條件律定其具體、明確之內容,始符憲法保障財產權與自由權利之旨。

立法院在會期結束前,倉促立法,未及考量上開法條對人民財產權與自由權的保障,難杜違憲爭議。巧合的是,行政院即將改組,法律是政策的條文化,新朝推翻舊朝政策,事所常有,新閣上任後,建請依憲法第五七條第三款規定,經總統之核可,於法律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以為救濟。

研究法律實證主義者,深悉德國威瑪憲法第四八條是用來捍衛共和國,但依該條文所制定的實定法,卻導致了共和國的毀滅。一樣的實定法,二十世紀上半葉,則造就了東南亞經濟的繁榮,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實定法律的後續影響不容小覷。健全房市住宅機制,如果採取合憲性的原則許可、例外禁止的立法,或許仍須經過相當的掙扎,但這是我們為後代子孫與經濟發展必須付出的代價。

(作者為台灣高等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編輯精選

載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