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懸崖勒馬─警械使用條例修正勿再淪為一場空

◎ 高韻凡

本週立法院正如火如荼審議及協商行政院修訂「警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中總計修正現行法第1條(修正應著制服、警械種類由內政部訂之、其他物品得視為警械等)、第4條第2項(配合第1條修正之文字調整)及第11條(賠償責任不以第三人為限、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同時新增第10條之1(由內政部成立調查小組審查用槍個案)。

據報載,委員目前對修正草案第10條之1內文中所稱之「調查」或「鑑定」小組一詞爭論不休,惟現行法總計15條,修正草案卻僅4條,且關於用槍時機之核心規範,即現行法第4條第1項(七款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以及更為關鍵的現行法第6條(比例原則)中所謂「急迫需要」、「合理」、「必要程度」等抽象判斷基準,卻隻字未提。本文認為修正草案忽略了用槍判斷之根本爭點,朝野委員所爭執者亦被嚴重誤導。

有關修正草案之核心應在於確立「用槍時機判斷基準」,並針對現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作通盤之檢討與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1款「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及第2款「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惟維護社會治安自始為警察之主要工作,此2款無存在必要。

二、第3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此款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爭議最大,經分析過往員警用槍致人死或重傷經判決有罪之案例,均因此款之訂定似有授權員警對於「脫逃」犯嫌得以使用槍械,進而影響員警用槍訓練,教導得對行進中的脫逃犯嫌所駕駛之車輛(或其輪胎)射擊,嚴重誤導第一線執勤員警。

三、第4款「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就此款前段所指「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受危害或脅迫時,是否得使用槍械,仍需視個案判斷究竟危害程度為何,重點仍在於警察人員本身生命、身體、裝備受到之危害,是否符合現行法第6條「急迫需要」、「合理」、「必要程度」之要求,此款與第5款本質相同。

四、第5款「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此款應為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核心,因所有用槍之判斷,均應回歸此基本面來操作,先有此款前提後,再視實際情況快速判斷用槍是否符合第6條「急迫需要」、「合理」、「必要程度」之要求。

五、第6款「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此款實屬贅文,因持有兇器滋事,仍須視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是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並應判斷是否符合第6條「急迫需要」、「合理」、「必要程度」之要求,亦與第5款本質完全相同。

六、第7款「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此款亦屬贅文,理由同第6款。

由上開說明可知,警察人員用槍是否合乎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關鍵在於現行法第4條、第6條之修正與訂定,首先應簡化現行法第4條第1項之過多贅文,並以該條項第5款作為核心規定即可,同時刪除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之內容,重新明定「用槍判斷基準規則」之授權規範,藉由訂定行政規則之方式,活化第一線員警用槍之判斷準則。

另為因應實務上瞬息萬變之社會活動,有時執勤員警面臨之實務狀況,更有其他許多不需用槍,卻仍有使用強制力或積極作為以遏止危害行為之案況(如:聚眾鬥毆)。是以,應同步訂定警槍之替代性警械使用規範(如電擊槍、辣椒噴霧器,該二類警械雖未致命,但仍有一定殺傷力),如此不論使用槍械、電擊槍或辣椒噴霧器,均得交由警察機關內部調查小組先行審查,事後移交司法單位檢視時,始有得以遵循之一致性判斷標準,因此,以下提出現行法第4條之具體修正建議方向:

一、第4條第1項:除第5款保留,並修正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其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第1條第2項所定警械」,其餘六款條文刪除。

二、第4條第2項:刪除,並修正為「前項情形,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槍械、電擊槍、辣椒噴霧器或其他具有殺傷力之相當器械,其使用之要件、時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之。」

倘依前開第4條第2項修定後,有關用槍要件、時機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該如何制訂,本文在此以中央警察大學黃朝義教授於2015年相關研究論文中所提出之七條「警察用槍規則」,提供立法院朝野委員做為參考依據,說明如下:

第一條 (防衛生命之用槍原則):

警察人員除有相當理由足信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生命或身體重大安全之立即危害者外,不得對人使用槍械。

前項相當理由,應以身歷其境之理性警察觀點判斷而非後見之明。

第二條 (僅拘捕逃犯不得用槍)

除前條之情形外,不得僅為逮捕或拘提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而使用槍械。

前項情形或其他遭遇抗拒而須以強制力執行者,得使用其他警械或科技工具遂行逮捕或拘提。

第三條(用槍前之口頭警告)

警察人員使用槍械前,應口頭警告對方即將開槍。但不可行且有增加警察或他人之危險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鳴槍警告原則)

不得為鳴槍警告。但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生命或身體重大安全之立即危害且認為鳴槍警告乃制止危害之適當手段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為鳴槍警告,應朝不危害對方或他人之天空或其他安全方向射擊,並應將射擊次數減至最少。

第五條(對行進車輛用槍原則)

不得為使行進中車輛失去動能或於行進中車輛使用槍械。但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生命或身體重大安全之立即危害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用槍後之報告與救護義務)

警察人員用槍後,應即時為下列處置:

一、將經過情形報告該管長官。

二、用槍致人傷、亡者,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三、保全現場與證據。

警察人員用槍後,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立即向該管長官提出書面用槍報告,詳述下列事項:

一、用槍人所屬機關、單位、官職及姓名。

二、用槍之日、時及場所。

三、使用槍械之類型及編號,使用彈藥之名稱及數量。

四、事件發生始末與所見所聞。

五、為何與何時拔槍。

六、用槍前是否口頭警告,若無口頭警告,其理由為何。

七、每發子彈射擊之理由。(是否有情況急迫情形及其理由;是否鳴槍警告及其理由;是否對行進中車輛射擊及其理由;是否於行進中車輛射擊及其理由。)

八、射擊對象身體之部位。

九、現場人員相關位置與距離。

十、是否有掩蔽。

十一、現場障礙物(路人、車輛、燈柱等)。

十二、現場光線、能見度與天候狀況。

十三、用槍後採取之作為。

十四、如係執行專案行動,其勤前教育內容與上級指示為何。

十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用槍後之調查與審查)

警察人員用槍後,所屬警察機關應派員調查並陳報上級警察機關用槍審查委員會審查。

前項用槍調查程序與用槍審查委員會組織及程序另定之。

前開「警察用槍規則」第7條已包含用槍後審查委員會之相關組織程序事項,得取代修正草案中第10條之1的新增規定,以此方式不僅得以行政規則授權成立用槍審查委員會,日後倘有電擊槍或辣椒噴霧器使用規則建立之必要性(我國電擊槍尚未普及,但辣椒噴霧器使用頻率極高),亦得比照槍械成立相關審查委員會,作為警察機關內部審查執勤員警使用警械之適法性,以提供日後司法審判時之重要參考。

綜上所述,過去數十年來員警使用槍械致人死傷,不僅面臨官司訟累,更須擔負造成相對人或第三人過失傷害或致死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關鍵原因在於第一線執勤員警常常被迫於瞬間、緊張、不確定、萬變之情狀下迅速判斷是否用槍,若無具體規範或準則,經移送司法檢視後,即使係屬現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七款情形之一,但用槍後仍須移送司法單位依現行法第6條規定審視是否符合「急迫需要」、「合理」、「必要程度」之要求,惟本次修正草案對於此部分卻未有任何明確具體之規範建議,未來仍將淪為司法、民眾、警察各自表述,最後裁決權依然取決於法官個人心證判斷,員警用槍議題又回到舊道路,無助於解決員警未來用槍之惶惑及不確定。

在此懇請立法院朝野委員審慎看待,重新檢視核心爭點之修正,否則本次修法即便通過,日後亦對警察及司法機關毫無實益,淪為一場空。

(作者為中央警察大學警政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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