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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話題》免刑非免罪 貪技士吐錢、咬共犯仍判撤職

雲林縣政府余姓技收賄四十萬元,被調查後,繳回貪污所得,並供出共犯,獲判免刑,但懲戒法院認定「免刑仍有罪」,判處撤職、停任公務員三年。
(資料照)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雲林縣政府余姓技士,二○一一年起擔任道路改善工程承辦人,卻以偽造文書方式護航廠商,不實驗收,事後接受招待出國玩樂;二○一五年起,更把多筆工程指定給特定廠商施作,收取四十萬元賄款。余員被調查後,繳回貪污所得,並供出共犯,獲判免刑,但懲戒法院認定「免刑仍有罪」,判處撤職、停任公務員三年。

二○一一年間,余男辦理雲林一五三線道路改善工程,偽造不實的估驗與初驗紀錄,並冒蓋驗收人員的印文,交給上級長官審核批示,成功護航,事後接受廠商招待前往中國旅遊。

二○一四年至二○一八年間,余男負責多起公共工程發包,上簽將設計監造標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直接指定特定廠商設計監造,前後收賄七次、共四十萬元。

貪污部分,余男被調查局約談後,主動供出共犯,並繳回犯罪所得。法官表示,貪污罪規定只要符合此二要件,並據以逮獲共犯,就應判免刑,因此雖判有罪,但處以免刑,不用發監。但刑法偽造文書方面,法官認定余男犯案四次,應執行一年半。

技士想保飯碗被打臉

雲林縣府行政調查後,把全案移請懲戒法院。余男答辯,他犯後深感後悔,自首並繳回不法所得,但免刑的後果是不得當公務員,反而是緩刑者可再任公務員,違反比例原則。

懲戒法院解釋,免刑屬於「有罪判決」,僅因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使被告得以免執行刑罰,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九條也明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認為余男誤解法律。

懲戒法院指出,余男是多項公共工程的承辦人,工程品質良窳與人民福祉息息相關,竟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多次收賄、違反工作義務,考量他已繳回不法財物,判撤職,三年內禁任公職。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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