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沒收車輛 有效遏止酒駕

◎ 胡天賜

只有讓酒駕者無車可開,才能有效遏止習慣性的酒駕犯案。因此只有修正刑法第卅八條的沒收規定,沒收酒駕犯罪者所駕駛的他人的汽車,才能有效遏止習慣性酒駕犯罪。

高雄市前晚又發生酒駕慣犯肇事,造成一名媽媽身亡、天倫夢碎,據報載,警方將朝不確定故意殺人、酒駕肇事致死等罪嫌偵辦。由於過去接二連三發生酒駕害命案件,民意沸騰,法務部也順應民意不斷修正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的處罰酒駕規定,提高酒駕犯罪人的刑度。但是事實證明,這種增加刑度遏阻酒駕犯罪的方式,效果仍相當有限。深究原因,應是對於已習慣酒駕的人,除非讓他沒車可開,否則並不會因為刑罰加重而改變他的行為習慣。

以筆者在彰化地區辦理執行酒駕義務人滯欠罰鍰案例,發現其實酒駕慣犯是利用酒駕來發洩自己的內心情緒,酒駕已經成了生活習慣。而這些酒駕慣犯不但早因酒駕被吊銷駕照,原本登記在他名下的車輛行照也早已註銷,但是仍會向家人或朋友借車繼續違規駕駛。通常這樣的酒駕者名下也已無任何財產,因此更不會在乎是否因為酒駕而被罰。若要遏阻這樣的人繼續酒駕,就必須處罰借他車的家人或朋友,切斷提供他車輛的來源,才會有效果。

我國刑法第卅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於借用他人車輛酒駕的犯罪,車輛雖然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因此無法沒收。為了有效遏止酒駕犯罪,筆者建議修正有關犯罪沒收的規定,即課予車輛所有人在將車子借給別人開時,有查證借用人是否具有合法駕車的能力,一旦未盡查證義務,造成酒駕的結果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的車輛,都應宣告沒收。並應同時配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一旦查獲無照者酒駕時,應當場移置保管汽車,並應配合未來刑事沒收確定時,加以沒收,而不是像現在的規定,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

(作者是彰化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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