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一罪不兩罰,緩起訴呢?

◎ 楊岡儒

釋字八O八號解釋日前出爐,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部分違憲。其關鍵在於該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時,如構成重複處罰,即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準此,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係基於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按刑事追訴程序於行為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時,倘綜觀其他法令所定之行政裁罰性質、目的或效果,如等同類似刑罰之處分時,即應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以此部分觀察,除社維法第三十八條但書,同樣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也有此論證上之問題。

當行為人「犯罪嫌疑行為」如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以上各項實務上司法裁處,不起訴或無罪固然無疑義,但其餘之「程序判決」或「依法裁量之處分(例如:檢方緩起訴)」則有明顯疑慮。蓋緩起訴本質上為附條件便宜之不起訴處分,此點業經釋字述明綦詳。但重點為何?在於「附條件」三字,也就是實務上常見向國庫繳納公益金等。實務上行政機關或援引行政罰法規定而仍予以罰鍰處分。

詳觀釋字八O八號解釋理由書及聲請意旨,此類行為所攝範圍廣泛,僅以社維法為例舉凡騷擾社會秩序之行為,例如散播謠言、持用非管制槍械、群聚喧囂、吸食非管制但具有危害秩序性之物品(強力膠)等,兼涵攝行為人客觀行為委由檢方或法院判定時,常見在檢方多處以「不起訴處分」,而此時是否應課處行政罰鍰?同樣觀察實務上酒駕或環保廢棄案亦常有此類問題,倘行為人經檢方不起訴但應向國庫繳納公益金,依照釋字第七五一號解釋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處罰鍰案以觀,確實可依法處以行政罰鍰。

以上論理,僅以計算明之,倘行為人遭移送檢方,經詢問是否認罪?認罪給予「緩起訴」並繳國庫幾萬元,然後?行政罰鍰踵接而至!是以如經審慎評估個案(請注意個案不同狀況),一樣是認罪,何不認罪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易科罰金耶?

(作者為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十五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編輯精選

載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