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景欽
行政院會議通過國賠法修正草案,其中國家於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權的賠償責任,從原先僅限於犯刑事之罪經判決確定,擴及於受免職或撤職處分確定者。如此的修正,真有意義嗎?
依國賠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之罪,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才有賠償責任。之所以有如此高的門檻,目的在使法官、檢察官無後顧之憂,致能保持其職務的獨立性。
而法官、檢察官會涉及的職務犯罪,當以刑法第一二四條的枉法裁判罪、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濫權追訴罪為主要。惟此等罪名,以故意為限,且在法條文字具有多義性及自由心證下,即便有罪確定判決因再審而翻案,也無法指責是故意枉法、故意濫權起訴。也難怪,自一九八○年國賠法制訂以來,這第十三條,從未被適用。
故此次草案,就增加法官、檢察官因職務侵害人權,就此受免職或撤職的懲戒處分確定者,亦列入國賠的範疇。如此的修正,或在於法官、檢察官因職務而被起訴、定罪的難度極高,但至少也會受到行政懲處,自可因此使聲請國賠的門檻降低。
只是對法官、檢察官的懲處,最主要是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為的個案評鑑。惟於法官法裡,列有諸如法律見解、顯無理由等不付評鑑的事由,再加以委員會的十三名委員,檢審辯有七人、社會公正人士僅為六人,又為司法院、法務部所自行遴選,是否外部性,一直是個疑問。更麻煩的是,專門審理法官、檢察官懲戒的職務法庭,雖是由三位法官加上二位參審員組成,但就算不論參審員,亦是由司法院遴選的問題不談,光以人數,還是難擺脫自己人審自己人的道德風險。
則在如此的懲處結構下,從去年實施人民直接聲請評鑑的新制以來,竟創下完美的零成立。如果都不付評鑑,自也無移送職務法庭而受最重的免職、撤職處分之可能。故國賠法就算修法擴張,實也僅具有宣示意義。
故無論是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還是職務法庭,其組成都應採陪審制,既能避免瓜田李下之質疑,司法也能受民主的監督。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