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百官行述的究責困境

◎ 吳景欽

號稱現代版百官行述的主角翁茂鍾,於報紙刊登廣告,以表明自我的清白。如此的大動作,也凸顯此事件的究責,勢必困難重重。

司法人員收受私人利益或接受招待等,最重的處罰,不外是貪污治罪條例的公務員受賄罪。惟如法官收受利益時,並未承審相對人正繫屬於法院的案件,致非屬其職務行為,就很難落入受賄罪的處罰範疇。

而即便是屬自己承審的案件,但所收受利益與其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也會出現障礙。尤其百官行述的記載,只能說是傳聞,恐連提出於法庭的資格都沒有。就算確有其事,但到底接受招待或禮物,要到何等程度,才具有對價關係,也有很大疑問。故在刑事司法,因強調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等原則,要以貪污罪來對司法人員的不當往來為究責,似有極大的難度,最終就只能為行政懲戒。

在去年七月十七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成懲戒法院之同時,其下專門審理檢察官、法官懲戒案件的職務法庭,除由原先一級一審改成一級二審外,為避免自己人審自己人的指摘,就於第一審的職務法庭加入參審員來組成合議庭。只是參審員的選出,雖開放由各方推薦,但最終還是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來遴選,先不論是否具有恣意性,卻已與參審員的選出必須隨機、普遍、多元原則,有所牴觸。

而在遇有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時,須由十二位參審員,抽選出兩位來與法官組成合議庭,也與法官有完全相同的權限。惟參審員僅兩位,法官卻有三位,則在職務法庭的評議,並無特別規定,致仍採取過半決下,就算不論法律專業的優勢,光以人數來看,能否擺脫官官相護的質疑,也得打個大問號。

又公務員的懲戒時效最長僅十年,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廿條第一項,是從行為終了時到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計算,但在司法者有所不法,只要仍在其位,就可動用影響力為掩蔽,實很難被察覺,往往得等到卸任而無實質影響力,行為才會曝光,但於此時,恐已過懲戒時效。甚至現行法,並無時效中斷或停止的規定,只要調查一拖長,就易促使時效完成,致暴露制度的不合理。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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