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評人權會法案違憲爭議

◎ 羅傳賢

立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立委對賦予調查團體、個人權限,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者得處罰鍰等,提出質疑,監院擬回到監察法修改的方向。如從立法事實原理言之,質疑是合理的。

法律的制定應基於立法事實,即一個既存的社會事實與法律規範間的距離,其距離愈小,法律的規範功能越得以發揮,而社會事實受法律規制的有效性愈大。反之,法律的規範功能將無法有效發揮,造成法律無力感。

人權保障的發展趨勢,已從自由權到社會權、法律保障到憲法保障、政治保障到司法保障、國內保障到國際保障。此從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對婦女歧視、身心障礙者權利、兒童權利等公約即可肯認。基此,人權包括消極及積極二項,所謂消極人權,即不受私人、團體或政府侵犯的權利,包括生命、自由、財產、隱私、集會結社等權利。所謂積極人權,指維持生活、教育、勞動、醫療、住屋及文資等權益。98年間立院通過兩人權公約批准案及兩公約施行法,其內容變成我國國內法的一部分,可以被政府人員直接適用。在積極人權時代,需要政府依法執行兩公約施行法,如僅靠國家人權委員事後監督,其規範距離將愈大,法律功能恐難以發揮。

權力分立為國家組織法的基本原則,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憲法賦予監院行使彈劾、糾舉、審計及糾正權,其功能係對官員所為事後查察、糾正違失、處理民怨等監督,性質上屬消極性及輔助性。在憲法無設置人權委員會的前提下,為其創設對人民有強制處罰權,恐將破毀其僅有官員人事監督權的社會事實。

人權保障已從消極擴大到積極,在頒布兩公約施行法之後,立院應盡力制修與公約有關的法律,而非規範監院對人民擁有強制權,以免法律與社會事實脫節。

(作者為立法院法制局前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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