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竊盜都公訴? 沒必要!

◎ 張定國

日前媒體報導有人撿到失物並送至警局,然因失主報警竊盜處理,導致拾得者被認定為該案竊盜嫌疑人一事。雖該案業經不起訴處理,然除了對於失物應否自主拾得招領有正反意見外,於此另一討論係是否所有之竊盜行為,皆應以公訴罪定位?

實則,不時有因生活因素而盜取杯麵、餅乾等食物果腹者;亦不乏為撫養家人不得已竊盜者。即使被害人嗣後得知其不得已之處,而有寬恕之意,竊盜行為多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外者如親屬間相盜),一旦檢、警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調查,無從適用刑法規定撤回告訴。另外,有些個案被盜財產對被害人而言實屬輕微,之所以提出告訴係情緒所致,嗣後加以衡量,認為無告訴必要時,但受制於非告訴乃論之結果,案件仍移送地檢署偵辦。

即使檢方得視個案依職權予以不起訴、緩起訴處理,然自警訊、偵查筆錄至予以不起訴處分之過程,被告仍承受參與之成本(如因出庭無法工作),對司法機關而言,亦屬資源成本之付出。自刑罰最後手段性角度,若部分竊盜行為實屬輕微,是否有適用非告訴乃論之程度必要?當前政府實應重新檢視現行對於竊盜行為之論處規定,視侵害行為態樣、程度等,擴大告訴乃論之適用,除避免動輒以刑事手段懲處經濟底層方,亦減輕刑事司法之壓力、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以期自根本面解決問題。

(作者為靜宜大學法律碩士,彰化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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