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只能限制出境嗎?

◎ 吳景欽

據自由時報報導,因涉及國安法而遭判處一年二月的中國學生周泓旭,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故,就無庸入監服刑。而原應立即驅逐出境,但因其另涉國安法的他案,法院就限制其出境,並於九月廿三日再延長八個月。只是限制出境,並不禁止被告在境內的活動,致讓人質疑,如果此案涉及國家安全,怎可任其自由遊走,難道羈押之外,別無他法嗎?

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的對岸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內政部移民署可暫時予以收容,故對於周泓旭,似可先予以收容。惟因收容乃有四十、五十日的期間限制,且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七一○號解釋,對於收容乃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即延長期間,必須經法官同意,則在案件不知何時終結下,如此的依據,就有其先天的不完足性。更重要的是,收容乃是為強制出境的準備,這與確保刑事被告能就審的目的,顯然也有矛盾。

也因此,為了確保被告就審,甚或防止其繼續從事情報蒐集的工作,羈押似乎是最佳的強制手段。只是周泓旭所涉及國安法第二條之一的發展危害國家安全組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算輕,卻也難稱為重罪,再加以案件已經起訴,基於慎押原則,採取諸如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與責付第三人等,似就為替代羈押的必然手段。

只是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在不可能全天候的人為監視下,除可能使被告逃亡外,更難免於四處趴趴走的批評。為了解決此問題,在去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一一六條之二第一項,就強化了替代羈押的手段,並讓法官有多達八款的措施,以為彈性選擇與附加。故以周泓旭來說,為了防止其任意遊走且可能從事情報蒐集,即可根據第四款,對之施以電子監控,更可依據第八款,附帶要求其不得接近某些機密處所。凡此規定,都可彌補不羈押所帶來的監控漏洞。

只是關於電子監控的替代手段,於去年七月修法新增後,司法院卻要到今年九月一日才公布具體辦法。更糟的是,相關的設備與配套,似乎尚未完備,就使替代羈押的手段,遲遲未能上軌道。

(作者是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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