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合炒大同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 徐偉超

台北地方法院於八月廿四日作成判決,認定鄭文逸等人因違法炒作大同公司股票,違反證交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高買低賣證券罪,鄭文逸被重判十三年半,並沒收其十二.五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暫且拋開大同經營權爭執角力戰,這則判決凸顯了一個與刑法沒收新制有關的重要議題—究竟欣同、新大同公司股票是否亦屬於鄭文逸等人和任國龍違法炒股之犯罪所得,而應一併宣告沒收?

刑法沒收罪章於一○五年修正,立法目的在於落實「任何人不應自犯罪獲得利益」之基本法理,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以消除犯罪之經濟上誘因,並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本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沒收新制乃增設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卅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人因惡意或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時,亦應予以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卅八條之一第四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除了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取得之直接利得(即贓物、贓款等直接產自犯罪之利益等),尚包含原犯罪所得之延伸,即以犯罪所得進行利用或替代所取得之間接利得。因此,設若欣同、新大同公司所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非違法操縱大同公司股價過程中所直接為欣同、新大同公司取得之直接利得,至少亦可能屬於間接利得。不論屬直接利得或間接利得,均得依刑法沒收罪章之規定,均為應沒收之客體。

可惜的是,判決並未慮及至此,全未論及第三人沒收之問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五九四號裁定意旨,如法院認為被告犯罪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無待檢察官聲請,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是本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時及審理中聲請沒收欣同、新大同公司所持有之大同股票,法院本應依職權裁定欣同、新大同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為沒收之判決,始符公平正義。

在共同炒作大同股票被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判決出爐之際,經濟部日前核准欣同、新大同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似乎使中資得規避我國主管機關包括投審會、金管會等之審查,大搖大擺入主大同,對國家安全造成莫大衝擊。此等議題關乎國家法制及公平正義,經濟部是否能體認其許可處分將帶來之風暴,及時撤銷准許欣同、新大同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原處分,考驗經濟部之智慧。

(作者是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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