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是為民喉舌還是貪污?

談立法委員罪與罰的界限

◎ 李屏生

SOGO案要角李恆隆移送台北地檢署複訊,一下車,面對大批記者詢問案情時,竟然大聲地說:「這是借貸關係,有借有還」,這個「空中串供」的大動作,注定了立法委員蘇震清等三人聲請羈押裁准的命運,這是國內司法史上頭一遭,各方震撼。立法委員或民意代表接受人民陳情,是為民喉舌,還是一有對價關係就是貪污?刑法罪與罰的界限究竟在哪裡?

從過去法院的判決來看,一○二年以前法院對於所謂的「職務」是採「法定職權說」,貪污罪認定的「職務上行為」是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人民依據憲法,本來就有提出訴願、陳情的權利,立法委員或民意代表只是代表民意機關接受人民陳情,如果只是接受陳情,轉達給相關機關,就不能認定這和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不能用「貪污罪」來繩之以法。前新竹縣議員林礽俊、前立委郭玟成、剛因鉛中毒的前台中市議會議長張宏年都曾涉有貪污案,但法院最後的認定和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的「法定職權」無關,都被判決無罪。

一○二年七月以後,前交通部長郭瑤琪案及桃園市民代表翁振富涉有貪污案,最高法院開始採用「實質影響力說」,認為貪污罪的「職權」解釋,只要該行為和他的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例如藉由質詢、或者刪除預算等方法施壓,都算是「實質影響力」的一種,也就符合「職權」的要件,就應判決有罪,前立法委員高志鵬在一件承租國有地案,曾經向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請託,因此被認定有「實質影響力」,被判決四年六個月定讞,但所謂「實質影響力」的標準畢竟太過模糊,引起許多批評。

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的職掌與公務員等行政官員的法定職權畢竟不同,立法委員或民意代表經常接受陳情,召開機關協調會,甚至質詢,這都會對承辦機關和官員造成很大的壓力,如果這樣就會造成貪污罪構成要件的「實質影響力」,是否和反映民意的代議民主制度精神相違?民意代表的代議性和公務員的法定職權畢竟不同,收押三位國會議員造成大震撼後,朝野間如何健全立法委員行為法、陽光法案和遊說法,值得深思。

(作者為法學博士,任教大學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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