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洗錢判刑,髒錢名車卻免沒收?

◎ 莊佳瑋

據報載,一○七年五月間賴姓男子設置轉帳機房,在桃園市以洗車場為掩護,涉嫌為詐騙集團轉帳洗錢,每天工作就是把手上一堆人民幣帳戶的錢轉來轉去,最後是因為領完的銀聯卡亂丟才露餡;警方破獲時查扣大批銀聯卡、現金五百多萬元、BMW名車等物。乍看之下是一個人贓俱獲的漂亮案件,但你知道這些查扣的現金五八○萬元、BMW名車後來怎麼了嗎?

該案於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桃園地院做出一審判決。犯嫌賴姓男子等人部分遭判處「特殊洗錢」罪名(判決書認定三個多月內轉讓人民幣二億多元),刑期從七個月到一年不等(有些被告還獲得緩刑);至於五百多萬、BMW名車,則是一樣也沒沒收。各位讀者看到這邊一定心有疑惑:奇怪,都已經認定犯洗錢罪,這些鉅額現金和名車想當然耳跟那些髒錢有關,為何不沒收呢?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必須要「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支配財物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才能予以沒收。該條當初是基於「擴大沒收」的宗旨,期待法官在個案權衡之下沒收可能屬於違法所得的財物,但是卻因為法條設計上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的要求,以前面的案例來說,無論犯嫌瞎扯「這些錢是撿到的」或「外星人送給我的」,法官只要一句「檢察官無法證明這些錢是違法所得」,就可以打著無罪推定的旗幟宣告現金和名車通通不必沒收。

筆者無意批評法官的判斷,只是對於這法條的邏輯稍有不解。如果能有證據證明這些財物是源自違法行為,本來就可以透過起訴犯罪沒收該等財物,今天會用到「擴大沒收」的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當然就是沒有證據(嚴格來講應該是僅剩情況證據)的情形,這個時候還叫檢察官提出證據,是不是太強人所難?

事實上,我國洗錢防制法主要參考的法規之一澳洲刑法,就已經在第四○○.九條第五項規定,關於這些可疑財物與非法活動無關的證明責任是由被告負擔。透過舉證責任的轉換,要求最有能力說明這些財物由來的被告,做出合理的解釋;這樣違反人權?我國洗錢防制法參考了澳洲刑法第四○○.九條訂出許多條文,卻漏抄了這麼關鍵一項,洗錢防制法的設置目的原本就在於保護社會安全,不曉得是請持有異常資金的被告做出說明,還是維持鬆散的洗錢防制法導致有心人士輕鬆資助恐怖份子或敵對勢力,進而危害國家社稷,哪樣侵害人權大些?

毒品、詐欺、地下通匯是我國具有非常高度洗錢風險的犯罪威脅,若無完善的洗錢防制沒收配套,將導致髒錢在犯罪組織間流竄的風險急遽升高。據報載,一○八年三月在高雄查獲製毒工廠的同時,查扣了現金九七○○萬元,這錢何去何從、最後會不會完璧歸趙回到被告手中,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作者為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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