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評大同股東會「中資」爭議

◎ 吳景欽

大同公司股東會,有約一半的股票,因未依企業併購法為申報,或以外資具有中資背景為由,刪除其投票權,公司派因此取得九席董事,但於未來,必轉向長期的訴訟戰。而從此過程,也暴露出現行法制,對於判斷中資的標準及由誰認定等的問題。

目前針對境外投資本國企業,皆採取許可制。惟針對外資,根據外國人投資條例,乃採取原則允許、例外禁止的寬鬆審查,但對中資,則採取嚴格審查。而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只要是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從事投資行為。至於違反效果,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主管機關可處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股東權,甚至還可撤銷其認許或登記。

只是以純中資來台的可能性偏低,往往是繞道第三國或地區進入台灣。故經濟部就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授權,特別頒佈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以為具體個案的認定依據。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經由第三地區進入台灣投資的企業,只要中國資本超過百分之三十,就屬實質的中資。又列出中國對於第三地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亦屬所謂中資,以免產生漏洞。只是有否控制能力,往往欠缺客觀標準。

而對境外資金來台投資,皆必須由經濟部投審會審查,故關於中資或外資的認定,其自屬於有權的解釋者。只是一旦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最終解釋權會落在司法者身上。至於檢察官的刑事起訴書,只具有案件繫屬於法院的效力,在判決未確定前,實僅是待證之事實,並無任何意義。故如大同外資在未有投審會的認定或行政法院判決的情況下,由現任的經營者自行判斷是中資,既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也有極大的適法性疑義。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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