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陳同佳漏洞 一個接一個

◎ 吳景欽

有台人在港持槍搶劫鐘錶行,並於犯案後回台,被媒體稱為台版陳同佳。而如此的案件,到底我國有無管轄權,或為訴追可能出現的訴訟障礙等,卻是須儘速思考的課題。

因台港間無刑事司法互助協議之簽署,故若香港向我方請求遣送人犯至港受審,就須根據引渡法的規定。而根據引渡法第二條,只要非屬最重本刑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之輕罪,且依兩方刑法皆有處罰,即可聲請引渡。但引渡法第四條第一項,有本國人不引渡之規定,故香港就算聲請遣送人犯,我國依法也須拒絕。

而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台人於港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而因依據刑法第三二八條第一項的強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對於台人在港所犯下的搶劫案,因為刑法效力所及,我國自可對此行為進行訴追、審判。

惟若對此等行為起訴,且就算被告自白,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二項,除了必須查明是否具有任意及真實性外,自白也不能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致得有補強證據罪才行。但問題是,這些補強證據,恐都不在台灣,到底如何避免陷入審判不能的狀態?

由於與台灣簽署刑事司法互助協議的國家並不多,故於去年五月,立法院即通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以解決此困境。而針對海外的證據,我司法機關即可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卅條的程序規定,向他國請求調查與提供證據。甚至依據此法第卅一條第一項,還可藉由視訊方式,來對境外證人、鑑定人等,進行訊問與詰問。而因依據國際刑事互助法第卅六條,此法也適用於港澳,故面對台版陳同佳案,司法機關即可依法,並以法務部與陸委會為平台,向港方為證據取得與提供之請求。

只是司法互助,不可能是靠單方的法律規定,就能完全解決。尤其在台港於之前的陳同佳案,所造成的心結仍未解下,有無可能進一步針對台版陳同佳案來互助,實有疑問。惟除非未來台港斷絕一切交流,否則,兩方就須回到司法互助的談判桌上,以避免治罪漏洞逐漸擴大。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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