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中國抽砂船入侵的治罪漏洞

◎ 吳景欽

中國抽砂船涉嫌在澎湖西南方抽取海砂,經海巡署逮捕船長與船員,並移送澎湖地檢署後,以觸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罪,向法院聲押後獲准。只是此案若於將來起訴,能否判處有罪,卻是一大疑問。

根據聯合海洋法公約,各國除可主張海岸線外十二浬的領海外,也可畫出兩百浬以內的所謂專屬經濟海域。故為了保護與主張我國於國際上的權利,立法院就於一九九七年,通過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而根據此法第十八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此罪的刑罰雖不算輕,但關於損害天然資源、破壞自然生態等字眼,實皆屬極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致有違明確性原則。尤其此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似乎為自然環境,而非具體的個人健康,則到底要到如何的程度,才會對生態造成破壞,實會有適用上的困難。

更值注意的是,經濟海域並非領海範疇,故除非認為對岸為我國領土或將台灣海峽視為內海,否則,中國籍抽砂船於經濟海域的抽砂行為,就屬於境外犯罪。而於境外犯罪,根據刑法第五條,明列內亂、外患、劫機、妨害公務、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據、偽造公文書、人口販賣、毒品、海盜、加重詐欺等罪,才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在此條文,並未列舉觸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罪下,就為刑法效力所不及。

至於根據刑法第七條,本國人於領域外犯罪,必須觸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為刑法效力所及。故就算相當錯亂的,把中國人也當成 是我國人,致得適用屬人主義,但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之罪,明顯也不符合刑法第七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換言之,此次中國船至我經濟海域採砂之行為,就算對船長、船員起訴,恐也得為無罪判決。

對如此的治罪漏洞,勢必得趕緊於刑法第五條中,增列此一罪名。否則,於未來,可能有越來越多的中國船隻,會越過海峽中線採砂,就繼續會面臨刑法效力不及的窘境。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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