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從洗錢防制法看三百萬

◎ 吳景欽

高鐵發現裝有三百萬元的行李箱,經查屬立委陳明文所有,致引發是否為政治獻金的質疑,也有民眾至地檢署告發洗錢犯罪。惟就算對此筆金錢來源難以交代,能否成立洗錢罪,卻有很大的問題在。

為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的評鑑,在二○一六年底,立法院全面翻修洗錢防制法,並於評鑑前夕的二○一八年底再為微幅修正。由於洗錢罪不可能獨立存在,致須依附於一個前置犯罪,而在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舉者,僅止於重大犯罪,就大大限縮了洗錢罪的適用範疇。故在全面修正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就將列舉的前置犯罪類型加以擴大,甚至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類的非重罪,也在其中。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不法所得的洗錢行為,可處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洗錢罪從原本在追查其他犯罪的配角屬性,逐漸轉變成主角地位。

即便修法後擴大了洗錢罪的範圍,但如此次事件,對於三百萬元的來源,當事人就算交代不清,但只要查無任何刑事不法,就沒有後階的洗錢罪問題,這不免會造成防制的漏洞。故於二○一六年修法時,即參酌澳洲刑法,於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新增,對持有之財產,就算無涉犯罪,但只要故意規避洗錢防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仍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三百萬元來說,如為避免一次提領五十萬元以上而遭金融機構為洗錢通報,致拆分數筆領出,似乎就有隱匿資產的用意,致落入這種無須前置犯罪存在的洗錢罪範疇。

惟拆分數筆提領只能彰顯一種意圖,若開啟偵查,檢察官還是得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惟若被告行使緘默權而拒絕說明,或提出的證明不被接受,就必然遭起訴,致碰觸到不自證己罪權的紅線。即便撇開此違憲爭議不談,但法條的所謂合理來源、收入相不相當等,都屬極模糊的法律概念,實嚴重違反罪刑明確性,致會有因人而異的恣意解釋。若為避免此等爭執,司法者必然限縮法條解釋,則此種相當特殊的洗錢罪類型,就易流於宣示作用。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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