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環保訴訟因果關係認定 應本於科學證據

◎ 李伸一、王晨桓

日前,法院開庭審理部分居民訴請六輕損害賠償案件,論者有主張應採取嚴格之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以及應採取「疫學因果關係」,而作成對於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但亦有論者對此抱持不同意見。而此等爭議源起於近年來氣候環境變遷,各類型之公安環保案件,無論行政爭訟或民刑事訴訟,均不斷增加,而政府機關亦透過更嚴格之法律規範,試圖因應層出不窮之環境風險。環保案件涉及跨領域之專業,具有高度技術性,所衍生之科技及法律議題多端,值得深究之處甚廣,而其中有關因果關係之舉證及認定問題,更是環保民事訴訟之勝負關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國89年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主要係針對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方面,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就如何確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由此但書規定,作為法院於訴訟兩造間調整舉證責任之依據。換言之,本條規定揭示了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與例外,原則上當事人應該對其有利主張負擔舉證責任,例外情形下,若因一定之情形,例如證據資料偏在於一方,強令他方須盡舉證責任,將有違正義原則,因此可基於上開但書規定,減輕主張者之舉證責任。

有關該條但書規定所定之舉證責任減輕,究竟係減輕主張者之主觀舉證責任之證據責任負擔,抑或客觀舉證責任之倒置,學理上尚有爭議,姑且將此等學理上之爭論置之不論,須釐清者為,於環保案件之民事訴訟(一般而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於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居民)對於業者排放之一定物質、與其健康或其他權利受損間,具有何等之因果關係,原則上應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若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否即無需提出舉證或說明,法院即須採信其中之因果關係?若觀察法院於環境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採取之立場(例如RCA案),答案應是否定的。在個案審理程序上,法院仍會要求原告須說明被告所排放、逸散之物質(如RCA案中之三氯乙烯)為何?有無接觸之事實及期間之長短,何以會造成健康之受損(肝癌、膽道癌、淋巴癌等),法院於原告為相當舉證及論證後,可能援引「疫學因果關係理論」,說明被告行為所增加之危險是否已經達到「醫學上合理之確定性」,由此可知,原告之舉證責任,或許得到一定程度之減輕,但仍應盡合理之舉證責任,而在因果關係之認定上,即便採取「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亦應有客觀可信之科學證明及醫學根據,作為認定之基礎。

而上開法院所採行之舉證責任分配安排,應係平衡兼顧原告與被告間程序及實體利益,所綜合評量之結果,應值贊同。至於當事人所引據之論證依據,例如專家學者或研究機構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或計畫結論,若納為裁判之考量,亦應審視其是否因預設立場而失之偏頗、其科學論證嚴謹度等,此亦有賴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詳予釐清審究,以避免單一學者之研究資料,即左右重大案件之判決結果。

(作者分別為國策顧問/財團法人現代財經基金會副董事長、建業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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