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房東都是惡房東?

內政部最近頒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新制,內容包括:押金不得超過兩個月租金,房東不得限制房客設籍及申報租金扣稅……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指出:房東、房客須符合以下要件,始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因而適用此行政規則及消費者保護法。

亦即,房東須反覆實施出租行為,並以出租為業;至於是公司、團體或個人,出租戶數若干,則非所問。然房客承租之用途,必須是單純供自住使用。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採如此標準,倘用以規範目前社會上租屋市場各式各樣的租賃個案,恐有窒礙難行之虞。據了解,新制顯然是比較站在維護房客權益的立場,而較不利房東一方。如此恐導致屋主不願出租,或以變相方式提高租金,於是造成反而不利於承租方的反效果。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關於「收回自住」的規定,馬上面臨適用上的問題。因為,在不定期限之租賃,房東必須具體舉證「收回自住」的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始可終止租約。而當「不定期限之租賃」的房東一旦被認定屬「企業經營者」,亦即以出租房屋為業的所謂「包租公」,若要主張收回「自住」,舉證難度勢必增加,其權益當然受損。

房屋使用之性質,通常區分為「自住」及「營業用」。最高法院的判例曾指出:關於「收回自住」的定義,解釋上包括「收回供自己營業使用」在內。

然而,一旦房東被認定屬「企業經營者」,則前此「營業使用」,似應限縮解釋為「除出租目的之外的其他營業使用」。否則,房東只需引用該條款,即可主張收回而另租他人;將致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列其他款目之規定形同具文。如前所述,當「不定期限之租賃」的房東一旦被認定是「包租公」,若要主張為了「出租目的之外的其他營業使用」,事實上確不易舉證。

有關房屋租賃的法規命令新制開始實施之後,政府有關部門應即重新檢討相關配套措施法令,以免一面倒地過於偏利房客一方,而對房東一方失之過苛;導致社會上的房屋租賃市場竟被扭曲,諒非國人之福!(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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