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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操》【鄭惠中掌摑案】籲北檢應平等看待所有案件

單純以文字上解讀,感覺上限制住居是限制一個人只能住在一個地方,不能隨意移動,大家可能覺得這樣是相當嚴重的處分。但限制住居在法律上的意義,其實只是要提供一個確定可以收到法院或地檢署通知的地址而已。

法操司想傳媒

鄭惠中掌摑文化部長事件持續延燒。整個事件從一開始理直氣壯,到主動至分局地檢署說明,再到文化部道歉,只要有新的消息,總是佔據各大新聞版面。而昨日台北地檢署也特別為了此事件發出新聞稿,針對媒體報導鄭姓資深藝人「遭檢限制住居 委任律師轟:侵害人權」云云,進行說明。

究竟北檢的新聞稿說了些什麼?這裡面又有那些問題呢?

北檢呼籲勿做推測與渲染

台北地檢署新聞稿,先說明本案調查的來龍去脈,再說明當天事件發生經過。本案是由鄭惠中主動到案說明,地檢署並沒有分案或傳喚鄭惠中到案。透過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的釐清,發現本案可能涉及到妨害公務的罪嫌,只是這部分仍須釐清。

而為什麼要限制住居?北檢解釋到,由於鄭惠中現在沒有固定的居所,但事件發生後,引起各界討論與撻伐,為了保障鄭惠中的安全,以及後續偵查程序進行,才會限制住居。最後北檢呼籲不希望本件案子,挑起國人的紛爭與對立。

限制住居是什麼?

單純以文字上解讀,感覺上限制住居是限制一個人只能住在一個地方,不能隨意移動,大家可能覺得這樣是相當嚴重的處分。但限制住居在法律上的意義,其實只是要提供一個確定可以收到法院或地檢署通知的地址而已。被告被限制住居,只是代表被告住、居所受到限制,但被告仍然可以出去旅行、可以出國,人身自由、遷徙自由並沒有被拘束。

怎麼樣的情況會被限制住居?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限制住居是羈押替代手段,當有羈押原因,卻沒有羈押必要時,可以採取的替代手段之一。目前法律規定的替代手段還有具保、責付;無法律規範的替代手段,限制出境、出海。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符合以下要件之一,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得命限制住居: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犯罪嫌疑重大:(1)有逃亡可能(2)有滅證、偽變造證據或串供可能(3)犯重罪而有滅證、偽變造證據或串供可能之虞者。

2.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1)放火罪(2)妨害性自主罪(3)妨害自由罪(4)強制罪、恐嚇(5)竊盜罪(6)搶奪罪(7)詐欺罪(8)恐嚇取財罪

限制住居鄭惠中,有符合法定要件嗎?

本案中,台北地檢署所述的限制住居理由,是以保護被告安全及後續訴訟進行便利。但本案有符合羈押的事由嗎?鄭惠中自己主動到案說明,主動出來面對,逃亡的可能性較低。關於現場的證據,也都有媒體紀錄影片為證,在證據保全上應該沒有滅證的問題。

在沒有羈押原因的狀況下,檢察官當然也不該做出限制住居的處分。雖然羈押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讓確保後續訴訟的進行與執行,而確保後續訴訟進行順利的確也台北地檢署的是理由之一,但檢察官別忘了,限制住居是羈押的替代手段,還是需要符合羈押要件。

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可以主動調查嗎?

台北地檢署新聞稿中,針對傷害、妨害名譽,這些告訴乃論罪的部分,也有特別說明:「即令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之告訴係訴追條件而非偵查條件,司法機關本有偵查之權,殆無疑義。」

的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就可以開始偵查。但一般告訴乃論案件,檢察官也會如同這個案件一般,在告訴權人尚未提起告訴前,就先展開調查嗎?若樁樁案件皆如此,我國已經非常吃緊的檢察官人力,是否又要陷入更大的深淵中呢?既然並非每個案件都是如此,那麼為什麼又對這個案件這麼特別呢?

當然,本案還是有妨害公務的嫌疑需要釐清,妨害公務就不是單純部長與鄭惠中的問題,檢察官在偵查,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應提起公訴!針對鄭惠中掌摑這件事,我們也非常支持文化部長提告「暴行侮辱罪」。但身為國家機關,在面對相似的事情,本應該做出相同的處理,這樣才符合憲法平等權的保障!如果針對特定人,就來特別處理,要如何讓人民能信服呢?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 【鄭惠中掌摑案】籲北檢應平等看待所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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