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國民黨立委準備提案修法,將公務員受賄罪的職務行為之認定,明確化為法定職務,以求法律的明確性及公平性。只是關於公務員職務範圍認定之浮濫,其癥結實在於司法的差別對待。
欲成立受賄罪,須是公務員以其公務行為與他人為交易,故關於職務行為的解釋,就成為貪污定罪與否的重要關鍵。而司法實務向來將職務行為採取廣義解釋,即只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作為皆包括之。從此推演,所謂職務範疇,不僅包括核心業務,也包括附隨業務,也不管是抽象權限,還是具體權限,只要屬於此範圍的舉措,即便非其法定執掌權限,亦屬之。如此的界定,不僅有違明確性,更可能因內容空泛,致造成相類案件卻因法官不同的歧異判決。
而在2006年7月1日以後,由於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刑法公務員,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界定,也因此,對於受賄罪職務行為的認定,就由原來的廣泛無邊,致須走向以具體的法定權限為基準。惟如此的法律修改,似乎未能在司法實務上獲得實踐,尤其在陳前總統的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裡,最高法院竟採取所謂實質影響力說,而認為只要是與總統職務有密切關連,不管法律規定是否為其職權,即被認為是屬其職務行為。此等包山包海的範疇,既無視於法律之明文,亦讓人有只為入人於罪之感。
所以,若以目前正陷入非法政治獻金疑雲的馬總統來說,針對行政機關對於頂新集團的種種優惠,甚至可能是圖利的行為,雖非屬總統的法定職權,但只要有事實證明,馬總統受有來自頂新的獻金,且不管有無依法申報,並對行政部門的作為有所指示或指導,基於實質影響力說,就會涉及公務員受賄之重罪,致於卸任後面臨刑事的究責。
不過,由於實質影響力說嚴重違反罪刑法定,最高法院也不敢藉由刑庭決議將之採為判例,自無拘束法官之效力,如此的結果,必使具體個案出現擺盪的現象,致使司法威信再受重擊。凡此種種正突顯出,對於職務行為或須修法明確化,但如何抑制法官的恣意與專斷,恐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源。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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