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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阿嬤,難道非「託」不可?

◎ 沈中元

學者呼籲「正視標租古蹟的道德風險」,疾呼國產署標租古蹟作業懸崖勒馬。筆者曾任文化局長掌管此業務,現為學者論述此作業,謹就法治層面加以分析。

一、法治國,以依法行政為前提;依法行政,以程序正義先於實質正義。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三項簡稱為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衡量性原則。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故就古蹟的管理維護工作而言,有委任,委辦,委託三種行政行為。

三、依上述,委任、委辦方法,因係針對所屬機關(構),故皆符合比例原則。但「委託」行為,一來不應將「一般公有建物」之委託「經營管理」標租案 ,與文資法明定之「珍貴不動產—古蹟」的「管理維護」畫上等號;二來,若「一般公有建物」之委託「經營管理」,確實等同於「珍貴不動產—古蹟」的「管理維護」,則何以行政院於去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定之「標租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之租金計收基準及方式」,要刻意迴避文資法規範?

實務面,在標租古蹟給某甲後,由於古蹟之「不可回復性」,一旦遭破壞毀容,將造成文化資產毀損,全民權益之侵害,不符合必要性原則;租金收益與古蹟可能遭受之毀壞風險,亦不符合衡量性原則。

筆者以為,文化資產是「阿嬤的容顏」,若標租後遭某甲毀容,某甲逃逸或破產,真不知去那裡「上香」?既然法有委任、委辦之方法,難道保護阿嬤,非「託」不可?

文化以百年為刻度,政治以四年為任期,政治應該謙卑的為文化服務,停止國產署標租古蹟作業,讓文化資產保護活化作業回到文化部,同時增列文資預算,由政府主導委任或委辦之方法保護活化,是為積極行政;或以推動「藝企合作」由企業界認養捐助,視為公私協力,才是正途。

(作者為前花蓮縣文化局局長,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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