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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社評論》公然侮辱應除罪化

◎ 許恒達

由於政府施政困頓,人權紀錄屢受批評,許多對政府不滿的人,選擇在公開場所對中央或地方政府首長丟鞋、丟書,藉以表達對時政與當權者的異見。「被害」的首長通常先雍容大度地表示不願追究,但事後卻以刑事罪名指控這些異議者,其中最常被提及的罪名莫過於公然侮辱罪。問題是:是否公然侮辱行為適合動用刑法制裁?

考察公然侮辱的法律史淵源,該罪源自中世紀日耳曼法,當日耳曼人與其同胞間,一方因他方口頭謾罵或不尊敬的行為感受到情緒貶辱,日耳曼法許可受謾罵一方立即持劍反擊;隨著刑罰權公有化,私人自力救濟逐漸被禁止後,以個人獲得對方尊重作為保障主軸的貶辱制度,卻轉以侮辱罪形式保留在後代的歐陸刑法典,此一發展的關鍵理由,毋寧為了保護貴族地位與名銜連動的尊重期待,而侮辱罪法制竟又隨著法律繼受移植至我國現行刑法中。

雖然今日台灣社會已無封建貴族,刑法卻仍有保護封建階級意味的侮辱罪,但由於其條文只簡約提及公然侮辱或暴行侮辱,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往往在判決中討論罵人話語及暴力行為的社會意義,尤其長篇大論地申述罵人詞彙算不算不尊重人。實務判決中純粹說文解字的論辯,不僅無謂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法院論證的枝節細瑣,也早已脫逸雙方爭吵當下使用的文義脈絡。

再考量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不應該輕易重用刑罰解決人際紛爭,侮辱罪的最重刑度也只有一年有期徒刑,這類極輕度犯罪,根本採用民事損害賠償即足;甚而,人際互動過程的不尊重言行可能出於迥異目的,有時是純粹羞辱、侮蔑他人,也有出於實現政治及社經主張的需求,從言論自由的保護看來,兩種情況應該獲得不同的法律評價,但差異性的言論保障需求,卻未從落實在公然侮辱罪的條文中。這都顯示公然侮辱罪的刑事制裁早已過時,更欠缺動用刑法制裁必要性,不僅不該拿來對付宣示政治主張的異議者,未來也應該予以除罪化。

(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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