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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豁免豈能自我感覺

◎ 王思為

美國司法單位至今遲遲不肯釋放劉珊珊,所持理由之一是因為台灣並非主權國家,且與美國沒有正式外交關係,故而劉女沒有取得豁免權或僅有相對豁免權;但外交部卻堅持中華民國駐美人員依據一九八○年台美兩造於華盛頓簽署「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會關於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之規定,我方駐美人員應享有豁免權,這究竟是美國聯邦政府做法粗魯、抑或是外交部失職?

美方看法顯然是依據一九六三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之規定,而非目前各界討論得沸沸揚揚的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此項嚴重誤解,即為導致現階段台美雙方雞同鴨講的根本原因。由於台美兩國之間的關係,並非正式外交關係,在法律上的定位僅屬於領事關係,此種關係乃基於兩國間雙方人員、經貿與文化等實質交流之需要而設立,執行領事業務人員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禮遇及特權,不過,該豁免權僅限於執行業務所需,而非接受國針對派遣國之國家主權不可侵犯性所做的自我限縮。易言之,由於中華民國跟美國沒有正式建立邦交,台美雙方外交關係在法律位階上的定位,仍屬民間交流的層次,美方依法不能援引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給予台灣駐美人員絕對的外交豁免權,自是理所當然。

而依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四十一條規定,派遣國人員在接受國涉嫌嚴重罪行時,是可以被接受國的司法機關逮捕、拘禁與審判並且執行,也就是必須接受當地的司法權管轄。換句話說,美方認為,劉女涉及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係屬嚴重犯罪,因此不享有執行業務上的功能性豁免,就算援引一九八○年台美兩造於華盛頓簽署的特權豁免協定,也無法免除美國對於劉案的司法管轄權。即使外交部堅決認定劉珊珊與菲傭之間的糾紛乃屬於執行公務之範圍,但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顯然與領事業務間並不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此案的後續發展將會如何,應該是相當清楚了。

(作者為台灣智庫諮詢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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