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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軍刑法逃亡罪 量刑過輕之患

◎ 趙萃文

報載,陸軍李姓中士為了逃避追債而逃亡,直到一一三年五月廿三日才投案,逃兵將近一年,法官審酌被告為避債致生犯罪動機,對軍事職役、國防管理產生危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依《陸海空軍刑法》(下稱軍刑法)第卅九條長期逃亡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軍刑法第卅九條規定,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本人於今年八月十六日投書貴報「儘速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的逃亡罪」,指出德國等先進國的軍刑法逃亡罪,幾乎均規定「超過三日」即構成犯罪,反觀我國現行軍刑法「六天」的寬限期,大增部隊管理困擾,應盡速修正。唯相較本案之量刑,修正軍刑法反屬較小問題。

《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最低為兩個月,本案李某「逃兵近一年」被判刑三月,法官無疑是從最低度,而非從中度刑的二至三年予以量刑。又查詢新聞,今年五月陸軍第三三三旅上兵,逃亡兩天後由妻陪同投案,依法於六日內投案可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但仍被判刑三個月。以上兩案,中士逃亡近一年,上兵逃亡兩天依法可減刑一半,兩者卻同樣判刑三個月,中士一案法官的量刑,明顯有恣意之虞。

筆者多次投書點出,立法者於普通刑法之外另立軍刑法,彰顯軍刑法與普通刑法保護法益迥然不同,軍刑法是軍隊社會秩序之規範,係軍隊文化現象之展現,故研究軍刑法須以軍事原理為據,始得其精義。軍隊為武裝團體戰鬥組織,組成目的在保國衛民、克敵制勝,若「張軍而不能戰,遇敵而不能攻,則建軍何為?」故軍刑法之立法目的唯軍事法益之保護是賴;與普通刑法作為保護罪犯的大憲章,千差萬別。

據報載,自義務役役期恢復一年後,妨害兵役移送人數呈逐年成長,從一一○到一一二年增加幅度高達百分之一一六,筆者亦曾投書「妨害兵役量刑應維護公平正義」,指出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拒服兵役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徒刑(第三條),實務上法官量刑皆從最低度刑量起,大抵介於三至四月徒刑,皆可易科罰金,變相鼓勵部分役男滯留國外躲避兵役,從而影響軍隊士氣。

軍法是軍隊的產物,量刑須貼近軍隊實需、符合國安需求。建議在短期目標上,可先於軍事法庭恢復專家參審,盡速建置「軍事犯罪量刑系統」,此外司法官對國安意識的感應力亦有加強必要;而最重要仍是全民防衛韌性之構建,否則,在對岸大軍壓境下,恐「沼吳之禍立見,裂晉之事即來」(註),筆者誠「不忍見煤山前事」發生於台灣也!

(作者是大學助理教授、輔大法學博士)

註:本段出自清末康有為上書光緒皇帝第五書,委婉表示若不加速改革會導致亡國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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