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明洳
《法官法》新法施行三年來,民間司改會持續監督評鑑委員會的運作,也在一、二週年時發布觀察報告,指出評鑑委員會人民請求案件「掛零」,運作效能不彰。
三年後,我們終於等到第一件由民眾請求法官評鑑成立的案件。受評鑑人李昭融法官為了規避自身案件管考時限,致當事人的案件嗣被視為撤回,侵害了當事人訴訟權、也傷害司法信賴。遺憾的是,法官評鑑委員會審酌一切情況後,竟認為「無懲戒必要」。
本次決議,評鑑委員會雖調取錄音勘驗,還給當事人公道,但結論卻仍認為「未達」需要送懲戒的程度,堪屬寬容。最可惜的是,在評鑑決議書中末段,評鑑委員會提到「請求人未提出其他具體相關事證,本會自無從認定受評鑑法官有何違失行為」,凸顯長期以來評鑑委員會「主動性不足」的問題。
根據過往懲戒法院判決,評鑑制度目標在於看見受評鑑人的「行為模式」與「整體人格圖像」。法官法第35條第6項即明確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確定『行為模式』之必要,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由此而知,評鑑並無「不告不理」的限制,而應透過主動調查其他違失行為,以觀察受評鑑人的「整體人格圖像」。反之,當評鑑委員會放棄此一主動性,勢必功能弱化,難以成為司法信賴的基石。
(作者是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副執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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