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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原民加分 應回歸大學自治

◎ 胡天賜

有原住民學者於八日向貴報投書,針對我國少數民族加分制度建議,未來應以「公平、細緻、多元與可以自主選擇的方式,進行制度的變革」。筆者在此進一步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utter v. Bollinger一案的見解,認為必須以大學自治的前提,來探討對少數民族保障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並建議未來我國應廢止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等對少數民族加分的規定,並回歸大學自治原則,交由各大學自行決定是否對少數民族加分。

我國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中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這是我國大學自治的法律依據。我國大法官在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中,認為大學自治權的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的學術重要事項,即使大學法未定有明文,若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的重要事項,也屬於大學自治範圍。這號解釋進一步認為,國家對於大學自治的監督,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

筆者認為教學必須包含教授者與受教者,因此,各大學選擇讓何種學生入學,也是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的重要事項,屬於應由大學自治決定的範圍。但我國目前對少數民族學生所採的加分制度,是規定在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等法規內,直接以公權力對各大學應招收學生的範圍進行了一般性的區別限制;但法規內卻並未明白說明,為何做如此的區別的理由。假設原住民學生加分是因為取得了原住民語言證明,立法理由也應說明這樣加分入學的目的究竟為何?為何取得其他語言(如客語、閩南語)證明的學生,無法享有相同待遇?

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中,曾針對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內規定無色盲者始能取得入學資格的規定的爭議進行解釋,並認為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筆者建議,若政府認為有必要對少數民族實施加分保障制度,也應比照六二六號解釋,詳細說明加分的實際理由。

(作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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