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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228,豈能只有被害人?

◎ 吳景欽

二二八和平紀念日的到來,有關轉型正義的議題,總被提起。而轉型正義的工作,除還原真相及對被害者權利回復外,即是對加害者的究責。但此部分,卻一直是轉型正義最難做到的事。

在威權體制下,對人權的迫害,甚至對平民的屠殺,往往是組織與結構性的。而現行刑法,乃以個人究責為重心,就可能對集體犯罪,出現治罪的困難。如以刑法第廿八條的共同正犯來說,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客觀上須有行為分擔,但就官僚體系來說,任何戕害人權的行為,雖有行為分工,但所謂上命下從,能否稱為犯意聯絡,卻屬有疑。尤其這類行為,要找到上層公務員有下令屠殺平民的證據,實有相當大的困難,致僅能對直接執行的公務員為究責。

而就第一線的執行者,其也會以依上級命令來正當化其行為,惟依刑法第廿三條第二項但書,公務員若明知命令違法,不能阻卻違法。故若依上級指令而來迫害人權,自無法律的正當性。惟值注意的是,下層公務員若不依命令執行,自己恐也會死於槍口之下,如此的義務衝突,若要加以究責,是否強人所難,亦有相當疑問。更何況,若僅對直接執行的公務員為刑事究責,卻放掉下令者之責任,就使正義的天平,嚴重傾斜。

此外,根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威權統治期間界定在一九四五到一九九二年間,就算能找到證據確認加害者,且其仍在人世,卻又得面臨追訴權時效已過的困境。

雖在二○一九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加但書,即犯罪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者,若發生死亡結果,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這似乎可擺脫時效制度的束縛。惟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後段,此新規定可適用於修法前時效未完成者,但基於不溯既往原則,卻無法及於時效已經完全者。以促轉條例的最後時間點,即一九九二年來算,在當時刑法追訴權時效最長為廿年下,早於二○一二年已時效完成,致也無以訴追。

然而,對加害者的究責,即便有著法律與現實的重重障礙,卻不能因此成為無視,甚至放棄之理由。畢竟,台灣的轉型正義,不能永遠只有被害人、而無加害人。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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