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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期待公益信託法制的健全發展

◎ 葉賽鶯

善心人想為公益付出心力,以照護公權力所不及的弱勢或生態等,讓社會更為美好,值得以免稅等優惠鼓勵。為此,個人可捐出財物或擔任志工,也可邀集他人共組社團法人,或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以實現其公益目的。另自一九九六年起,參酌英美法制定的信託法,提供國人較為陌生的另種管道公益信託,也漸受重視,據悉已達百件。不過在運作上也發生一些問題,引發各界議論,亟須改進。據悉信託法公益信託專章,已有修正案在立法院審議中。期待能早日健全此一法制,讓善心人所追求的公益目的確能實現,同時解決難題。

公益信託實質上類似財團法人,由委託人捐出財物,移轉所有權於有能力的受託人,依其公益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無須設置董事會,可見委託人設立公益信託的程序及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的經營運作,都較為簡便易行;又財團法人原則上永續存在,捐助財產本金原則上不能動用,公益信託則無此限制;又公益信託也可因公益目的的實現或明定存續期間等原因而終結,適用上均較財團法人為彈性,是其優點,值得推展。

不過,受託人的能力能否勝任公益目的之達成,即為關鍵所在。信託業法要求以信託業(多為銀行)為受託人,始得免稅,然因信託業長於財務的管理計算,常不熟悉如何實現公益目的,乃由專家學者組成的諮詢委員會為輔助,雖屬可行,然如由熟稔公益目的(如生態保護)的個人(如專家)或公益團體(如弱勢或生態保護協會等)直接為受託人,反而無稅賦優惠獎勵,有失公平;此外,委託人如將大量財產轉為信託財產,實際上要求受託人投入公益目的的金額,卻極其微小,有避稅之嫌,也非適當。再者,受託人如受制於委託人強勢介入,對單一公司購買股票或持有股份過高,易形成公益信託控股化,恐生流弊,宜予避免。又受託人的經營管理權限,如完全受制於諮詢委員會的決議或信託監察人的意思,也易導致公益信託的不當發展。似此問題,都有待修法導正。

公益信託法制賦予善心人另種實現公益的管道,有助社會的安和樂利,值得鼓勵。期待公益信託專章的修正,確能興利除弊,使該法制更為健全發展。

(作者為社團法人台灣信託協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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