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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偷女內衣定罪,然後呢?

◎ 吳景欽

馬來西亞籍女大生遭性侵殺害,引發社會震撼,尤其凶手曾在相同地點擄人未遂,警方卻未強化監控,無論是否有意吃案,也難逃疏失之責。更須深究的是,凶手曾多次竊取女性內衣,也被判有罪確定,難道無防範再犯的機制嗎?

社會治安的好壞,總以官方的犯罪統計數字為主要參考對象,惟此類統計與現實的犯罪案件,總存有落差,警察吃案,就是造成黑數產生的原因之一。至於吃案,若是因對刑法不熟悉,則必須強化警察的法學專業,但若有意為之,就須查明僅是個案,抑或是結構性因素,即是追求減少案件發生率所致。故對此次可能涉及吃案的事件,恐非拔官即可了事,更須檢討是否為追求績效的系統性因素所造成。

更該檢討者,是凶手多次竊取女用內衣,也曾被判有罪確定,故對此等具有性犯罪傾向者,難道不能提前預防,甚至矯治嗎?

依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觸犯妨害性自主罪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評估有再犯危險者,就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刑後強制治療,直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這算是防制性侵犯最有效的方式。

惟所謂再犯危險,既不明確,且未分危險高低,一律強制治療,也有違比例性。再加上無最長期間的限制,就碰觸到絕對不定期刑禁止之紅線。凡此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處,大法官已於十一月三日為言詞辯論,以致隨時有被宣告違憲之風險,就算為部分違憲宣告,也必使此種保安處分被限縮使用。

而即便撇開此等憲法爭議問題不談,如此次案件的凶手,雖曾竊取女性內衣,但在刑法評價上乃屬竊盜罪,以致非屬妨害性自主的犯罪,就算被判有罪確定,也無適用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

故類如此次案件被告先前所犯,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僅能以是否有重大精神異常,而依據精神衛生法,由衛生主管機關對其強制鑑定與住院,即可儘早治療,並因此防止犯罪產生。只是在二○一四年,我國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納入國內法,而根據此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明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就又面臨犯罪防制與人權保障間的衝突與抉擇。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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