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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可以拒絕為同志證婚嗎

◎ 吳景欽

立法院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為亞洲第一個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惟依施行法第二十六條,任何人的自由權利,不因施行法之通過而受影響,這條文到底僅在宣示、抑或具有實質的法律效果?

根據該法第二十六條,「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只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就不會因某部法律的實施而消失,故此條文若要具有規範效果,就得當成是處理權利相互衝突的法條依據。但區區一個法條,能解決複雜的衝突問題?

如以結婚來說,依據民法第九八二條,必須有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並由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才生效力。故同性者至法院公證及到戶政機關登記,則此時的受理人員是「代表國家」而非個人,就不能以自己的宗教信仰來否定這些聲請。

只是同性者若要到宗教處所結婚,神父或牧師等,可否加以拒絕呢?於私人領域,神職人員以本身的信仰來拒絕為同性者證婚,在民法只要求有兩位以上證人簽名,無須有公開儀式,更非神職人員不可的情況下,基於「信仰自由」,不予證婚,在法律上似無可責性。

惟這樣的處理方式,難免使諸多違反平等的作為,被以「信仰自由」或「私法自治」的外表正當化。若蛋糕店貼出「拒絕為同性婚姻者製作結婚蛋糕」的公告,是否受到信仰自由的保障,抑或就是歧視,可能有很大的爭執空間,致得藉由立法來解決。只是要訂定反歧視條款,到底該散佈於哪些公益性的法領域,又該怎麼規定才不侵及私法自治的核心,實有很高的立法難度。

如根據教育基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私立學校雖得舉辦符合其設立宗旨的特定宗教活動,卻不能強迫教職員及學生參加,更不能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

但假設有同性婚的教職員或學生想參與此類活動,那學校能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六條,即基於宗教信仰自由來加以拒絕,就可能使此法條成為歧視的保護傘,致踩踏憲法的紅線。

凡此積極性保障與衝突之問題,若未能進一步藉由法律明確化,就注定此等疑難得由法院、甚至是二年半後成立的憲法法庭來面對與處理。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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