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欣席
曾中龍先生投書謂政府擬「修法」開放醫事機構可販賣醫療器材,首先「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法案,自非修法;其次,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草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醫事機構只能向實際接受其照護的病人,供應與該病人之照護相關的醫療器材,民眾無法走進醫事機構直接購買醫療器材,不像醫療器材製造商及藥局可對所有民眾販售,這也是為何在條文用語上,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製造商及藥局使用「零售」,而第三項針對醫事機構卻使用「供應」的原因。
其實,之所以要針對醫療器材的販賣設定門檻限制,即在避免民眾於欠缺醫師處方的情況下接受與醫療專業有所出入的建議,進而蒙受其弊。由此觀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訂定正符合本法第一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反倒是法條開放藥局廣泛地販賣醫療器材,對國人權益之保障是否周全,有檢討之必要。
至於曾先生文中「以藥養醫」、「以器材養醫」之說,必須提出充分證據加以佐證,否則恐流於惡意抹黑。在市場機制之下,醫事機構供應醫療器材的價格,勢必與製造商及藥局相仿,何來足以「以醫材養醫」之利潤?
本法在立法過程不但經過相當完整的討論與溝通,同時也召開過公聽會,在此感謝立法院諸公的辛勞。期盼這部法案能夠在追求民眾最大利益的前提下通過立法。
(作者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醫事法規召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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