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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勞基法不是勞激法

◎ 林振煌

勞動基準法第三項本來就規定: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例如餐食攤販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即是因應行業之特性,若納入勞動基準法的模式,明顯將有窒礙難行之處而排除適用。

勞動基準法,顧名思義,本應對於勞動條件中,最為核心的部份,即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由國家立法加以規定,不讓雇主假契約自由之名,任意侵犯勞工權益,使其淪入舊時代奴工之境遇。但在該等核心部份以外,實應由勞資雙方根據契約自由原則以對等立場進行談判,方能適應各行各業之特性。

我國之前因政治考量,導致工會活動長期遭受壓抑,由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談判,並不普遍。但日前華航空服員罷工一事,大致獲得社會輿論之支持,可見社會已不再將工會活動視為洪水猛獸。而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工會三法,在一○○年五月一日正式施行後,符合法定條件之工會已可依法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談判,對於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及相關事項加以約定,在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下,由勞資雙方以對等之實力進行談判。

以美國為例,公平勞動基準法207(b)(1)規定,團體協約關於連續二十六週工時在一○四○小時以內之約定,並不違反207(a)每週四十小時之法定限制。而且,美國之團體協商是由工會代表「協商單位」進行,「協商單位」之觀念表示,不但不同行業有不同需求,即使同一雇主之不同受僱人,其需求也各自相異,故同一雇主之不同受僱人可以屬於不同之「協商單位」。

困境常常肇因於不合理之結構,因此,對於現行勞動法規做全盤檢視,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之事項讓諸團體協約之談判,除可使勞資雙方依據產業特性自行約定雙方皆可接受之勞動環境,避免削足適履之情形外,亦可促進勞資雙方經由談判過程建立互信互利之基礎,有助建立理性溝通對話之民主程序,應是目前處理勞資關係該著重之方向。(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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