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舉證責任倒置之外 醫療常規恐釀災

◎ 林工凱

近日頗富爭議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除了舉證責任倒置一事引起醫界一片恐慌及反對以外,其實對於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之間的論證,恐怕更具爭議性。

日本實務上所謂醫療水準,不等於醫界之醫療習慣,而是修正為依照醫療機構特性、醫師專長、設備、病人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但行政院衛生署或法院判決實務對於醫療常規,則早已納入醫療水準做為判斷標準。

因此,最高法院該民事判決文中「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如果衛生署函釋或判決實務常引用之「醫療常規」定義為真,醫療常規以醫療水準為判斷標準,那兩者應該一致,為什麼判決文說,「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認為已盡醫療水準」?莫非醫療水準比醫療常規標準更高?那麼又高到甚麼程度呢?最高法院對此並沒有公開說明,或許最容易聯想到的是美國Helling v. Carey案,但其後法院判決多不採;又如我國台安醫院維他命B一案,但各審見解均採臨床上做法做為醫療水準。

醫療常規之用語雖然經常出現,但其實質內容並不一致。以往法院實務所判斷之醫療常規,納入醫療水準的精神而可能因各種因素改變,但幾乎等同是注意義務;而英、美等國及國內某些學者所指的醫療常規,卻是可遵循、通常一致的醫療習慣,直接為法院判決所認可,做為判斷標準。這兩者如果不察,拿來套在一起,恐怕是災難一場。現在再加上醫療水準,恐再引起學界、實務界、醫界的大混戰。就有學者指出,應揚棄醫療常規而改採醫療水準,但學者的醫療常規指的是醫療習慣,最高法院似乎把醫療常規的不同意義錯置在一起,是否是「竹篙湊菜刀」呢?

筆者認為,與其套用現有醫療常規取代醫療案件應有之判斷、甚至再造一個醫療水準取代醫療常規,不如重新省思對醫療人員專業判斷的尊重,也就是尊重其臨床裁量權。另外,對於醫糾案件,向醫審會提出鑑定問題,也應建構一致的問答標準,才能建構安定、健全的醫療執業環境。

(作者為醫師,高雄市醫師公會副秘書長,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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