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有沒有人想過法院的工時?

◎ 郭豫珍

勞資之間本來是互利共生的關係,允應參照各業別的特性,細緻而合理地設計不同的職場倫理與工作條件,以平衡兼顧勞工權益與勞工所依附主體的存續、發展。否則就難免造成許多膠柱鼓瑟、光怪陸離的不合理現象。於此就以司法實務為例:

法院於受理檢察官的羈押聲請時,依法應即時詢問,實務上就有可能於深夜(即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繼續詢問。如果本案有律師擔任代理人,就會面臨守法與否的困境。

「法律服務業的僱用律師」雖經勞動部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工時規定,但仍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依縣市政府的審查基準,幾乎都明訂,即使延長工時,也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換言之,如以上午九時上班計,扣除中午休息,最長也只能工作到夜間十時。一旦訊問超過夜間十時,同樣處理一個個案,同樣都是法律服務業,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即使已開庭一整天,仍然必須勞心費力繼續訊問。「勞闆」律師就面臨選擇,要不就馳往接手,讓受僱律師休息,要不就讓受僱律師繼續執行任務。前者,對訊問的進行當然會造成嚴重干擾,也影響為被告周延辯護的權利;後者,「勞闆」律師就得冒著「被檢舉」違法而受罰的風險。另外,法院的工友,特別是囚車的駕駛,統統都適用勞基法,也都超時違法,機關首長也是統統要被處罰。除非勞檢機關視而不見,放棄執法,那就另當別論。

這個荒謬現象,在現階段或許還只是少數個案,但據瞭解,為配合大法官就賴素如案所作的釋字第七三七號意旨,司法院擬修正刑事訴訟法,明訂所有羈押審查程序都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一旦立法施行,上述的困境就不再是特案,而將會是普遍存在的通案。

其實,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工時的公約不下十個,從一九一九年第一號公約,只規範採礦、交通、營建等體力勞動的「工業」;類似商業和辦公處所服務性質的勞工,則另適用第三十號公約,該公約不僅有較寬鬆的彈性,甚至明文排除類似醫療、飯店、餐館、戲院及公共娛樂場所的適用。一九九一年通過的關於旅館與餐館工作條件第一七二號公約,更賦予習慣、團體協約一定的規範效力。

由此檢視我國勞基法有關工時的規定,似乎是以最原始的第一號公約之軀殼,不分產業特性與工作內涵,包覆在所有「勞雇」關係上,如果不適時檢討調整如此雞兔同籠的設計,上述困境絕非只是司法的問題,其他各行各業,尤其服務業,都同樣存在無法適應的難題。

(作者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編輯精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