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兒童之死 責任不能全推給社工

◎ 吳景欽

北市發生保母虐童致死案,負責輔導的兒盟社工,因涉偽造文書與過失致死罪,遭警察上銬,引發抗議。此問題重點不在身分,而在戒具使用須謹守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至於對兒童之死的刑事究責,應否包括社工,更有檢討之必要。

此次虐童致死案,保母以外之人,若要歸責,必以有保證人地位,即對兒童有防止其死亡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故負責輔導與訪視之社工,自然對受安置於保母家庭的孩童,具有防止其身心免受妨害之保護義務。

故若社工未能確實訪查,未進一步查證是否遭虐,確實就會有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若因此未能儘早察覺與通報,致生悲劇,似乎得負起過失不作為致人於死之罪責。

惟在社工並無公權力下,到底訪視寄養家庭要到何等程度,才算盡到作為義務?

其次,就算查有社工未盡注意之義務,但因兒童之死來自於保母凌虐,則社工的不作為與死亡之因果關係,就會有所爭執。若最終無法證明其間因果,基於罪疑惟輕,及刑法對過失僅限結果犯之處罰下,社工的不作為,就屬不罰的過失未遂。

從刑法對社工可能涉及過失致死罪的究責障礙,除表徵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外,也代表兒童之死,不該全推給人力吃緊的社工一人來承擔,負有監督義務的兒盟及主管機關,恐更該被究責。只是在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型態的共犯,更否定法人可為犯罪主體下,若要對法人負責人或主管官員為刑事訴追,肯定更困難,致僅能追究其民事與國賠責任,但這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卻又是漫漫長路。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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