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景欽
針對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迴避的司法解釋,是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爭,憲法法庭在去年十月廿四日舉辦說明會後,卻要到現今,才做出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其中為各界所關注的所謂死囚連身條款,並宣告合憲。而如此的結果,到底是屈就現實,抑或有堅實的正當化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若再分到同一案件,就必須迴避,若不迴避,就屬判決絕對違法。惟司法實務對此條文,卻採相當嚴格之解釋,如法官已參與準備與正式審判程序,卻在判決前升至高等法院,若又抽到同一案件,因其未曾裁判,就無庸迴避。而在一九八二年,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基於此條款乃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之理,將前審限縮為下級審,故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或者發回更審等情況,皆毋庸迴避。
至於涉及死刑案裡,因屬職權上訴,必會上訴至第三審,再加以此類案件又常發回更審,在法官人數極其有限下,若堅持有參與前審即迴避的法規範,恐會出現無法官可審之窘境。故最高法院即藉由自訂的分案實施要點,針對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的上訴案件,一律由最後發回更審的法官來審理,即所謂連身條款。而在此等案件,最高法院不斷發回屬常態下,就可能使同一案件,一再由同樣法官為審理,致使上訴救濟形同虛設。
而在此次判決,針對再審、非常上訴,法官無庸迴避自己曾裁判過的案件,在難以期待其自我糾錯下,就宣告違憲,並令立法者兩年內修法,就此部分,實值肯定。惟針對更審不迴避,則以是屬同審級判決,就不會影響被告的審級利益,宣告不違憲。
又針對連身條款,此次判決亦認,最高法院法官面對曾判過的更審上訴案件,並非在審查自己先前而是下級審之判決,再加以法律審及審判者的經驗與學養,當不至於受自我先前裁判之影響,故也屬合憲。惟以法官不受自己先前裁判之影響與必然公正無私為立論前提,既忽視人性的本質缺陷,也與迴避制度在防止審判者之偏見及維持公平法院之目的相違背,就使迴不迴避,淪為人治而非法治。
(作者是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