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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修正案的四大違憲

◎ 陳志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民進黨立委羅致政、何志偉等提案連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的修正重點,以涉及特定法令遭判決確定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此包括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判決確定者,唯有不涉及「黑、金、槍、毒」者,作為政治人物最低之要求。並且,曾犯反滲透法、國安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只要有罪判決確定者,亦一併被排除。

立委邱顯智說,無論民眾有可能被判處免刑或緩刑,也會一律被褫奪公權,其痛批「這樣包裹式立法方式荒腔走板、亂七八糟」。

爭點:

*本問題,因為涉及系爭法規定部分立法之「法理依據空洞無憑、牴觸基本權保障、牴觸權力分立」問題,致「司法獨立」與「司法保障」諸項法治核心價值,因此項「行政權的恣意擅奪」,使司法的功能不彰,更有讓司法淪落「次位化」的憲政危機問題。我國的司法,遭到莫名的侵蝕,使全法秩序、法系統的「本體」,恐是盪然無存。

*引言:褫奪公權是刑罰,絕對不是行政事項,這是很基本的、法律學系大一課程即授的法理!

四大違憲:

違背憲政原則;

違背罪刑法定;

違背權立分立(即不能全權集中);

違背法治軌道(不能恣意、不能脫軌)。

四沒有:

沒有自由;

沒有民主;

沒有法治;

沒有人權。

法律體系論述:

一、原則:保障。選舉權、被選舉權,是參政權的其中之項目,屬人民的「基本權」,係憲法保障的權利!

憲法保障「參政權」:

人民參與國家應作機能之權利,是參政權。藉由參政權,人民可參與國家政務之權力的行使。

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我國學說上大多以「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項權利,合稱為參政權,亦包括被選舉權在內。

原則上,參政權,係基本人權,受憲法的保障。

二、例外:限制。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於要剝奪公權(褫奪終身)、或限制公權(定期褫奪),法律有明文規定,具言之,只有透過刑事法庭、刑事法官依據刑法所為判決確定外,得為褫奪外,其餘的剝奪或限制,則牴觸憲法的規定。

三、定性:褫奪公權,是「刑罰」(所謂的「從刑」,因而,必須嚴格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

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褫奪公權,其性質,是刑事處罰。

刑法第32條規定:刑分主刑及從刑;而刑法第36條:「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因此,剝奪公務員之資格,或為公職候選人的資格,是刑法第一條所稱的處罰(刑罰),且必須行為時有法律明文規定。

具言之,參政權的剝奪或限制(即所謂的「褫奪公權」),專屬於刑事法院,透過「刑罰」的宣告,只有這唯一的途徑,除此之外,凡不經過刑事法庭的確定判決,即屬違憲、違反司法權的專屬判決力!

何況,這既然是重要的「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法律保留」(Gesetzesvorbehalt)、「法官保留」(Richtervorbehalt)事項,涉及「刑罰事項」,法律都有專屬的「刑事司法」性質的明文規定。

因而,非經「司法法院」(指「刑事法庭」)的確定判決,則不容許為任何的剝奪或限制人民的「參政權」的擴權(濫權、恣意)的作為。

在德國,褫奪公權的「法律定性」,是「刑事定罪之附隨後果」:德國刑法第45條以下:因犯罪而被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將失去5年擔任公職及從公共選舉中得到權利的選舉權。同條第2款,法院可以宣告期限為2至5年,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四、「權力分立」的恪遵:在權力分立原則,對於人民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財產的剝奪或限制,非經刑事法院,不得為之。

行政權,不具有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的適格。至於立法權,更應該理解權立分立的本質,不容將「屬於刑罰事項的權利」,透過立法,變相地「賦予」行政機關,恣意地剝奪或限制人民的權利。

五、集中焦點:剝奪或限制參政權(所謂「褫奪公權」)是刑罰的專屬事項。

只有刑事法院,依據刑法,罪刑法定原則,透過「刑事判決」宣告此種「刑罰」,才有其「法律效果」。

至於目前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行政法上的褫奪公權」,顯是恣意、違憲、違法亂紀的惡夢與惡行!

A.「合一確定」,用「本體論」思維,要「定性」,將之綁在一起,合併觀察。

B.不容中央選委會、地方選委會,仗著訂定「惡法」,坐大、恣意,其「非正法」的權力。

C.此種「行政恣意」與「權力濫用」,使得「法治國」的「罪刑法定原則」,遭到迫害,而罹於「分崩瓦解」的景象!

D.刑罰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六、四大違憲

A.違反「憲法原則」:憲法國家,係指國家權力是受限制的,即其公權力,必須受到憲法予以限制。

B.違反「罪刑法定」:法無明文者不構成犯罪,亦不得處罰;即「罪法定」與「刑法定」;法定原則不容牴觸!因為有「罪刑法定原則」,讓政府不能擅斷,不能恣意地對人民實施處罰,並讓人民可以預見法律規範,保障人權。

C.違背「權立分立」,改變而朝向「全權集中」或「威權國家」的嚴重問題!

D.違背「法治軌道」(恣意、脫軌),即其已經發生:禁止恣意性、禁止權利的濫用的情事。

七、四沒有:

A.沒有自由:不符合「自由原則」(Prinzip der Freiheit,principle of freedom)。簡而言之,個人自由的原則,是自由主義的核心信念。自由主義的基礎歸為三類。第一類,是擺脫任意統治的自由,被稱為「消極自由」,包括新聞自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良心自由和財產權。第二類,權利確保保護和促進自由的能力和機會,這被稱為「積極自由」。這些權利的例子是醫療保健、教育、有酬就業、人性尊嚴和參與社會的社會和經濟權利。第三類,民主代表或參與的政治權利,即投票權或被投票權,以確保其餘兩項權利不被侵犯。

B.沒有民主:不符「民主原則」(demokratische Grundsätze ;democratic principles)。根據西方模式所形成的「自由化民主」,包括一般、自由與秘密選舉、立法、政府和管轄權中的國家權力劃分為獨立機構(權力分立)以及基本權利的保障。

C.沒有法治:法治是和平、自由和可持續發展的先決條件,並加快實現2030年議程(Agenda 2030)的所有發展目標。它是運作民主的基礎,也是良善治理的核心要素。法治化,意味著政府和行政部門只能在現行法律的框架內行事。因此,公民受到保護,免受國家恣意、歧視和侵犯人權。

D.沒有人權:剝奪參政權,係極為反人權的舉止。參與選舉程序,是一項憲法權利,其雙重層面,是主動選舉權(投票的可能性)和被動選舉權(當選的可能性)。

八、法理很簡單:法律課程的基本原則。

只有「刑事法院」,所做的「罪刑判決與罪刑宣告」,才能夠剝奪或限制參政權。

任何的行政法規定,不能夠褫奪公權!

(作者為臺灣財經刑法研究學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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