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插隊打疫苗的罪與罰

◎ 吳景欽

因新冠肺炎的疫苗有限,衛福部列出施打順序,卻陸續傳出插隊施打的亂象。而這些提前施打的行為,就單純接受施打者,因處於被動,自無法可罰,但對醫療機構或診所及主管公務員,除為行政罰鍰與行政懲處外,是否也會有刑事責任存在呢?

就負責疫苗施打的官員,如地方的衛生局長來說,針對中央所發放的疫苗,自應依照施打順序與數量,來發放給各醫療機構或診所。故若未依此而發放,致造成後序列者提前施打,就不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務員圖利罪。

只是現行圖利罪的成立,於客觀上必須有人因此獲得利益,故如從後順位被提前施打,確實可當成是獲得消極性利益,但如從群體免疫的目的來看,施打疫苗應是所有國民的基本權利,將偷跑當成是獲利,顯然就會有疑問。

提前施打的行為,就單純接受施打者,因處於被動,自無法可罰,但對醫療機構或診所及主管公務員,除為行政罰鍰與行政懲處外,是否也會有刑事責任存在呢?(本報資料照)提前施打的行為,就單純接受施打者,因處於被動,自無法可罰,但對醫療機構或診所及主管公務員,除為行政罰鍰與行政懲處外,是否也會有刑事責任存在呢?(本報資料照)

其次,圖利罪於主觀上,還必須要有明知違背法令的確定故意,而因衛福部所訂的序列,如第二類中的政府重要官員或為居家檢疫的關懷服務之第一線人員,其中的重要與否、關懷服務之範圍等,皆存有很大的模糊空間,故主管公務員自可以對施打順位的不夠理解或過去就是如此,即僅是有疏失而非故意來規避。

至於就醫療機構或私人診所,若不依據順序為施打,是否也會有公務員圖利罪的適用,這就涉及此等人員,是否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的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雖為達群體免疫,全民施打疫苗必為防疫的最重要目標,但現行法制,並無強制所有人必須施打疫苗之明文,故政府發給各醫療機構與私人診所為疫苗施打,實很難該當是公權力的委託,僅能被定性為私法契約,致無法適用公務員圖利之重罪。故除非此等人士有提供假名冊給主管機關,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否則,就僅能依傳染病防治法處以最高兩百萬元的罰鍰。

總之,面對疫苗施打亂象,地方機關自應嚴格把關,衛福部也應對施打序列為更明確的分類與規範,以避免標準空泛致讓人有解釋空間。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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