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盜賣300萬 判賠7.4億

■ 蕭雄淋

一位在網路上專賣盜版專業繪圖軟體的林姓男子,二年半下來雖賺進三百萬元,但他的盜版官司今年五月定讞,必須服二年有期徒刑,近日他還被判必須付出損害賠償七億四千萬元,等同他所獲不法利益的兩百四十七倍。

上網查詢被告一、二審的刑事判決,林先生不僅販賣盜版軟體,而且所販賣的軟體,是自己擅自重製的,法院依修正前的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常業犯的規定,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固然合理。因為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被判應賠七億四千萬元,就很值得斟酌了。

林先生所以被判賠鉅額賠償,主要是根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的「法定賠償」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這項規定的原始立法,是在八十一年修法時,仿美國著作權法第五○四條的法定賠償精神所訂定。由於條文文字是由筆者主稿,透過律師公會全聯會和台灣法學會向立法院陳情的結果,所以我很清楚,它的立法目的,不是在懲罰被告,而是在於如果無法證明被害人的損害時,可以由法院斟酌給予被害人一定金額的賠償,以免被害人在民事上因無法舉證損害而救濟無門。

回想七十四年修正的著作權法時,其中規定在民事上被害人可以請求被侵害著作零售價格的五百倍,當時有攤販因零售盜版錄音帶被抓到,法院曲解立法原意,以被抓到的錄音帶原版價格乘以五百倍計算賠償,判決攤販應賠新台幣八千多萬元,引起輿論大譁,才有八十一年的法定賠償的修法。本案被告明顯只有獲利二、三百萬元,即使要計算被害人的損害,也不是算不出來,法院卻判決每一種盜版物要賠新台幣五百萬元,計算起來造成判決天價的賠償,這是誤解著作權法法定賠償立法原意的。這樣的判決結果,將使原來的加害人變新的被害人,使原來的被害人變成新的加害人,造成正義的扭曲。

想要對盜版者加以懲罰,應從刑事的徒刑或罰金上著手,從民事賠償上著手,實在是本末倒置,也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作者為律師、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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