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台灣的「王立強缺口」

◎ 吳景欽

自稱中國間諜的王立強於澳洲投誠,也牽扯出在台設立的創新公司之總裁夫妻是否違反國安法的疑雲,就待檢方儘速調查與釐清。惟從此事件,卻引發一個問題,即對中國以金錢支助台灣的宮廟、團體,甚至是政黨或候選人,到底會犯什麼罪?

由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針對兩岸人民的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規範,故中國就被界定為大陸地區,而非屬外國。依循如此的脈絡,就會造成刑法外患罪章裡,涉及通謀外國、敵國而危害國家存立的犯罪,完全無法適用於對岸人士。故於立法院上個會期,即於刑法增加第一一五條之一,將外患罪的適用地區、對象,也擴及於中國、香港、澳門,甚至是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不過如此的增訂,卻仍有問題存在。因在外患罪章裡,有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死刑的通敵罪,而因所謂敵國乃屬浮動的概念,故於目前的法律條文及官方文書裡,並未將任何國家,甚至對岸明列為敵對勢力下,外患罪裡有關通敵罪的法條,實就無適用之餘地。

其次,在外患罪章裡,除了通敵的犯罪類型外,即是以洩漏或刺探國防機密罪為最重要。惟若個人或團體,僅是單純接受對岸的金錢,並未有任何刺探或交付國防機密的行為,實難進入外患罪的處罰範疇,若具有候選人身分,最多落入是否違反政治獻金法的行政罰領域。而唯一有可能者,就是在接受對岸金錢的同時,私與其為約定,依刑法第一一三條,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是此條文對到底要與對岸約定什麼樣的內容,並未明文,就有違明確性,致使此罪的宣示意義重於實質。

故此次王立強所衍生出的案件,恐僅能論以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圖危害國安發展組織罪。而此罪,雖也將對岸、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等地區列入處罰範疇,但對於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操控、發展等等之用語,仍顯得模糊,致於適用時必須相當小心。也因此,此案雖事涉國家安全,卻也不能忽略當事人正當程序的保障,更不能僅以海外人士的片面之詞,即來認定有罪。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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