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為「體育運動基本法」催生

◎ 許義雄

謝淑薇退賽,宣布永不再接受國家隊徵召。(本報資料照)

一、前言

2016年里約奧運,臺灣網球代表謝淑薇退賽事件,塵埃落定,評論意見,紛然雜陳,莫衷一是。或認制度害人,非從制度下手,不足以除弊興利;或認家長介入訓練,混淆角色扮演,是非難斷;或以利益糾葛,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

事實上,國內體育運動團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因先天組織鬆散,中央與地方,關係混亂,人員任用資格,未明確限制,終至組織運作,難免人為因素影響,導致效能不彰。

一般認為,嚴格執行「國民體育法」相關規定,恪遵「選訓賽輔獎」辦法,劃分權責歸屬,紛爭自能迎刃而解。殊不知,「國民體育法」訂定於1929年,係舊黨國體制產物,時空背景,早已今非昔比,立法精神及其內容,或與時宜扞格不入,或與社會現實脫節悖離,雖經多次修訂,增增補補,徒增條文及其形式,仍屬頭痛醫頭,腳痛醫腳,除未能徹底解決問題外,更凸顯「國民體育法」之缺失,宜速謀救濟,以利於國民體育之推展。

二、「國民體育法」的侷限

人民運動權利需要政府的法律保障,其中,上焉者,直接由國家憲法保障;或基礎上,政府明訂法律保障;或在憲法與法律中間,訂定基本法保障。就我國體育現狀言,一方面是人民對運動權利的觀念,正逐步成形,一方面是「國民體育法」,訂定有年,法律屬性相當寬鬆。舉其牢牢大者,如:

1.立法目的 悖離時空背景

「國民體育法」於1929(民國18)年由國民政府制訂,歷經多次修訂,最近版本是2013年的第7次修正。查考歷次修訂,有形式上的調整,也有內容上的增減,大體上,尚能維持全國體育政策的法制運作,不過,早期立法以憲法所規定中的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為準則,至今,基本理念,仍未脫離當時的思想框架,不無商榷餘地。

事實上,國民政府遷台後,已逾半世紀,歷經經濟奇蹟、教育改革及政黨輪替等各不同階段的嚴格洗禮,諸多典章制度,或鬆綁,或改頭換面,以回應日益升高的社會需求及適應不同價值體系的變革。尤其,自1987年起,臺灣政治改革開放之後,臺灣主體意識興起,教育主體性甚囂塵上,學習權利的觀念,此起彼落,保障人民教育權利的呼聲,水漲船高,加以國際變換教育主導權的先進國家,俯拾皆是,所在多有。我國教育基本法,幾經努力之後,遂於1999年適時公布。

準此以論國民體育之推展,長久以來,雖為國家建設重要政策之一,或因基本理念未能與時俱進,或因時空條件不足,始終未能大破大立,開創新局,實有賴斧底抽薪,重新審酌「國民體育法」立法目的之妥適性,藉能因應變局。

2.內容宜更結構化、類型化

現行「國民體育法」,共22條,是累積多次修正的結果。就整體條文而言,歷經不同時空背景,為適應現實需要,先後多次修正或增訂,條文書寫形式,略有差異,且條文屬性未經統合歸類,結構性及法律之嚴謹性,不無受損。

要而言之,國民體育法所涉對象,並不單純,有學校課程、有社會全民運動、競技賽會、固有體育活動及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等,雖均屬身體活動性質,但屬性互異,定義千差萬別,統稱「體育」,似有不妥。再者,因內容繁雜,不分青紅皂白,籠統含混其中,不止條理不清,體系不明,徒增困擾。

3.突破侷限,另起爐灶

「國民體育法」之侷限性,除上述立法目的及內容外,有關各用語之定義、各專業人力之界定、新興議題、殘障及弱勢族群運動權益之保障,以及經費籌措之稅制優惠等,均宜納入,以求周延。同時,「國民體育法」,勢必為所屬各相關子法(如學校體育法、社會體育團體法)之立法基礎,自宜訂定國家體育發展藍圖,如政策方針、目標及其計畫等,供為全國所屬相關主管機關參照,藉以貫徹國家體育政策,其中,各計畫提出前之審議及其監督等機制,均宜妥為設計,藉收政策之落實。

三、研訂「體育‧運動基本法」之必要性

1.補充憲法對「體育‧運動」規定之不足

民國36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佈的中華民國憲法中,除有11條條文涉及教育之規定外,幾無相關條文規定國家體育‧運動之發展;且近年來國內外社會和體育‧運動環境變化甚大,不止休閒運動產業興起,運動健康促進功能,備受重視,體育、運動領域擴大,專業人力市場湧現,原有「國民體育法」之缺失已如上述,與其大刀闊斧修訂「國民體育法」,尚不足以解決現實需要,不如新訂「體育‧運動基本法」予以規定新興議題,以補足憲法規範之不足。

2.呼應運動是基本人權之潮流

盱衡現階段國際體育‧運動思潮,不止全民運動,風起雲湧,人人當家作主,各顯運動才華,甚至,運動權利呼聲,震天價響,個個爭先恐後,展現自我身體技術。體育‧運動基本法之訂定,重在契合國際體育‧運動現實,回應國際體育‧運動的主流脈動。

進一步說,體育‧運動的主體是人民,而不在國家。國際全民運動憲章,再三闡明,眾所共識。人民的運動實踐,不是外在工具價值的實現,而是運動樂趣本質的體驗。體育‧運動的功能,早已超越了狹隘的學校教育範圍,擴及於廣大的社會,普及於經濟與政治,更臻於無遠弗屆的文化場域。體育‧運動不再只是孤芳自賞,獨善其身,更能兼善天下,共生共榮。苟能以這樣的視野訂定「體育‧運動基本法」,則體育‧運動的前景,應該會有不一樣的圖像,也才能經由體育‧運動的實踐,得到個人幸福的人生,體現尊嚴與價值的生命。

3.滿足社會需求

「體育‧運動基本法」的訂定,重在保障優秀運動員之自我實現,厚植社區全民運動的基礎,落實社區全民運動的措施,使能各適其所,各盡其才,發揮所能,建構人人各得其樂的幸福社會。

要而言之,即使新法之訂定,或曠日廢時,緩不濟急,不過,誠如俗話所說:「穿著衣服,改衣服,再高明的修剪,都不如重新量身訂製,更能切合實際需要」。為今之計,不只要杜絕體育‧運動界層出不窮的亂象,更要謀求長治久安,一勞永逸的發展生機,自宜痛定思痛,訂定「體育‧運動基本法」,藉能開創臺灣體育‧運動新格局。

(作者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名譽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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