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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發回更審 凸顯出機關鑑定問題

◎ 吳景欽

桃園殺母砍頭案,因第一、二審的有罪、無罪之兩極化,最高法院理所當然發回更審。而從發回理由中,對於法院於精神鑑定報告的看待,指責甚力,卻凸顯此等制度於司法實務的大問題。

根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造成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行為控制能力者,就屬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而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判斷,因涉及精神醫學專業,法官勢必得尊重精神鑑定,但對於違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卻涉及法律評價,就必須由法官綜合所有卷證為認定,致形成一種分工。只是法官畢竟非精神醫學的專家,針對精神障礙對於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的影響程度,仍會要求鑑定者表示意見,就可能使原本的分工體系出現變化。

更值關注的是,目前法院委請鑑定,以機關鑑定居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若為機關鑑定,並不以出庭言詞陳述為必要,致可僅提供書面的鑑定報告給法院。只是對於此等書面報告,必然充滿專業術語與意見,法官能否吸收,就是一大疑問。又若法官對於鑑定報告的書面無法理解,竟是再以函詢鑑定機關的方式,而不是傳喚實際鑑定者出庭來直接問清楚,致使所謂言詞審理原則,形同虛設。

更糟的是,目前於同一審級的精神鑑定,礙於現實面的種種因素,往往很難為複數鑑定,再加以實際鑑定者並未出庭,既無從藉由交互詰問來檢驗鑑定的精確性,更無相互比對與參考的其他意見。凡此疑難,也成為殺母砍頭案,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最主要理由。

只是最高法院所指摘者,卻不僅是個案而是通案之現象,致必須為制度的根本改革。尤其在二○二三年元旦後,類如殺母砍頭案,必是由國民法官來審理,則在國民法官法採取起訴狀一本下,於正式審判前,國民法官無從接觸類如精神鑑定的書面報告,故對於機關鑑定,實際鑑定者就一定得出庭陳述與接受交互詰問,而不能再以書面為替代。甚至因精神鑑定具有高度的主觀性,為使國民法官能有相互對照的可能性,以及武器平等原則,也須考慮讓被告有自行委請鑑定的權利。

(作者是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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